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7年度,7號
TCBA,107,交抗,7,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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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岱諺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 )105年7月1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 6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 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 分,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審理後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 合法而駁回起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105年7月18日105年 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1月17日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本件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二審判決(原裁定誤載為該一、 二審判決)於106年2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時即告確定。而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扣除 在途期間7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 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翌日即106年2月4日起算,至同年3月12 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因該日為休假日,遞以次日代之 ,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 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 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原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固撤銷相對人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



書、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惟該案訴訟 標的係上開2份裁決處分,並非本件再審之原處分即相對人 104年6月1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兩者訴 訟標的不同;前者相對人之2份裁決處分係就抗告人於104年 1月28日下午4時19分、20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0至21公里 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所為裁罰處分;而原處分則係 就抗告人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1 .3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前後兩者係分別就抗告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所為 交通裁罰,而原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並非本件交通事件之判決基礎,且其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本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 事由存在。又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審法院105年7月18日10 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6年1月17日105年 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所具備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再審事由,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交更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時業已存在,故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 49號判決之前,並非該2件判決後其判決基礎發生變更,本 件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存在等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106年6月13日收受相對人維持原處分之裁決後, 即立刻提起再審,渠料竟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日不應以106年2月4日 起算,而應以抗告人確知新事實之時點:106年6月13日開 始起算,抗告人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裁定所稱「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20 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0至21公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行為,所為裁罰處分。」及「原處分則係就再審原告於 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處 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在用語上極無差異,客觀而言亦可明顯判斷兩者所指就 是同一事件,在證據上亦僅有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以 資判斷,判決基礎事實皆屬同一,原裁定僅以文字上略有 差異即認兩者屬不同事件顯屬違誤而無視二者所審酌者, 為同一違規事實至明。既然二者同屬同一違規事實,證據 及法律判斷即應有相同評價,不可僅因兩種裁罰不同即認



兩件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故原裁定認定本件難認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應屬速斷。(三)抗告人所引之事實,係因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 政訴訟判決後所呈現裁判矛盾之判決基礎事實發生變更, 非如原裁定所稱,該事由於判決前業已存在,雖系爭行車 紀錄器之時間尚有疑義,然此事實係經原審法院104年度 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始得確定,故抗告人以原審 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應有理由,應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主張 。
(四)本案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確認抗告人並無於相對人舉發之日有原處分認定之行為, 因而撤銷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號及桃監裁字第52-Z000 0000號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未於104年1月28日行經國道6 號且為相對人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事實應足堪認定,上開 兩處分亦已因此確定撤銷。渠料,相對人卻又以相同事實 為由開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然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處分所奠基之事實 乃係已遭撤銷之違法處分,則系爭處分自當失所附麗而全 部無效,豈有容行政機關一方面因錯誤事實而撤銷行政處 分,另一方面又以該錯誤事實為另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之理 ,故用以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已遭行政訴訟判決為撤銷, 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抗告人自得據此 提起再審,並依照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而為裁判,然原判決 卻未慮及此仍逕以未周全證據之事實裁判,實非允洽。再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本件訴訟標的亦與 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同一,而上開 行政訴訟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之事實認定及行政處分有違 誤之處,原判決卻又認定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其裁判 矛盾之處自不待言,故抗告人亦得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為一致性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 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 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前揭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係於106年2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 交上字第49號案卷第35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 6年2月4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扣 除在途期間7日,至106年3月12日(星期日)屆滿,因該 日為休息日,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算至106年3月 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收 文章,參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卷第11頁)始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 訴稱其知悉在後,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6月13日起算 ,惟縱使係自106年6月13日起算,仍已逾上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 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其徒稱非遲誤提起再審30日之期間云云,洵不足採。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 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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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