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霍蔭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交 字第30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 以:被上訴人函知國道1號91.26公里處路邊有「禁行路肩」 的告示牌,故而開出罰單,然依常理,告示牌之前亦不可行 駛路肩,並非只有此特別指出的330公尺範圍禁止行駛路肩 。上訴人常常在此路段通行,當然知道開放路肩是新發布的 政令,顯然優於之前發布的禁行路肩命令,故而直接於路肩 開放時段,利用路肩通行,以舒緩交通壅塞,不止上訴人, 幾乎所有其他用路人亦排隊開上交流道,順序通行於路肩, 以達到減緩交通之壅塞情形。上訴人特別聲明,交流道上「 禁行路肩」及「開放路肩」兩告示牌附近均未見任何標示說 明開放及禁止之前後地點或公里數,明顯有陷用路人於罪之 嫌。上訴人並不知道交通部網頁揭露91.26公里到91.50公里 間之330公尺是禁區,不能行駛,所有用路人(包括上訴人 )均依序在路肩行駛,然被上訴人卻透過同為用路人之行車 紀錄器選擇性的拍下影像提出檢舉,而連續開出罰單,顯然 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三、經查,原判決依據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
106年10月25日第ZBA247022號、106年11月3日第ZBA247319 號、106年11月10日第ZBA24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117號函 、107年3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90號函、被上訴人 106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9737號函、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3月6日北管字第1070003324 號函、107年1月3日中市裁字㈠第68-ZBA247022號裁決書、 第68-ZBA247319號裁決書、第68-ZBA247573號裁決書、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 、國道1號(含高架道路)影像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 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確認上 訴人當日駕駛B2-345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 於106年9月27日7時42分許、106年10月11日7時45分許、106 年10月17日7時3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91.3、91.4、91.2公 里處(竹北入口匝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非開啟時段或路段)」之違規事實,並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官方網站公布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 時段一覽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3 月6日函復說明,得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上 已公告周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並於國道1 號南向91.59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 日7-10」、「假日7-13」告示牌,復於南向91.6公里數處設 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且路肩車道上方設有號 誌提醒,另於開放路肩起點前方91.26公里處,設置「禁行 路肩」告示牌且於告示牌左側與下方設有號誌閃爍提醒,用 以告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或限制之特殊規定, 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行速度,得由國 道1號等距設置公里數標誌知悉行駛路段,然上訴人違規事 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3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 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 ,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告示牌未明確標示云 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