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34號
TCBA,106,訴,434,201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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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源河
     林富源



      吳日輝
張 漢




原 告 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

代 表 人 葉光芃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參 加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598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 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0號、 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1及M12),原領有被告核 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9-09 號及第P0390-08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5年12 月21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 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 63613148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 (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9-10號及第P0390-09號,有效 期限106年4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下稱操作許可證1)。 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9月28日環署訴字 第10600661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人麥寮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 生程序(M13),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4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 公司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 ,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9號 函(下稱原處分2)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 環空操證字第P0680-06號,有效期限105年11月24日至107年 11月23日,下稱操作許可證2)。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 署訴字第10600661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 ○鄉○○○○○區0號、15號)從事石油煉製業,原領有被 告核發固定污染源「其他發電作業程序(M28)及(M29)」 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及第P0713 -02號),有效期限均至102年2月19日止。嗣參加人台塑石 化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 電共生程序(M28)及(M29)之異動申請,經被告核准試車 計畫後,原告為進一步提高製程廢氣回收使用率,降低廢棄 燃燒塔去化量,於103年4月21日及103年10月14日再向被告 提出第2次異動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0月17日府環空 一字第1053636924號函核發操作許可證(M28證號:府環空 操證字第P0712-03號、M29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713-03 號,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



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審議於106 年2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0931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 告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依申請展延程序審查後,以106 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3號函(下稱原處分3)核 發操作許可證(M28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4號、M29 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713-04號,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0 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下合稱操作許可證3)。原告 等仍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 環保署106年9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66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3)駁回。
㈣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 程序(M14),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 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3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 司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 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7號函 (下稱原處分4)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 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有效期限106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 16日,下稱操作許可證4)。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 字第10600705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 程序(M10、M11、M12、M13、M14),原領有被告核發生煤 、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 環空用證字第P0002-04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 5年11月4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經 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4同意展延並核發生煤使用許可證(證 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5號,有效期限106年4月17日至 107年5月16日,下稱生煤許可證1)。原告等不服,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 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5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5)駁 回。
㈥參加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雲林縣○○鄉○○村 ○○○○○區0號,下稱參加人麥寮汽電公司)從事鍋爐發 電程序(M01、M02、M04),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000-000號、第P0381-0 9號及第0508-04號)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4號),前 經參加人麥寮汽電公司於106年1月6日及10日向被告環保局 提出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



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38號函(下稱原處分 5)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 39-09號、第P0381-10號、第P0508-05號,有效期限均為106 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下合稱操作許可證6)及生煤使 用許可證(證號:P0003-05號,有效期限為106年6月12日至 108年6月11日,下稱生煤許可證2)。原告等不服,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8 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6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6)駁 回。
㈦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 ○鄉○○○○○區0號、15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M71、M75),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 :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6-08號、P0638-06號)及生煤、石油 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 證字第0005-03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6年1月6 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 ,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02號 函(下稱原處分6)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 環空操證字第P0386-09號、P0638-07號,下合稱操作許可證 7)及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5-04號 ,下稱生煤許可證3),有效期限均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 6月11日。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 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605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7)駁回。
㈧原告等對原處分1至6、訴願決定1至7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正當程序:
被告就今年所發放之生煤許可證並未保障彰化及雲林之住 民程序參與權,造成住民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 就環保事務屬於被告之上級督導機關,且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稱空污法)之制度設計機關,應有資料進行固定污 染源管控,卻未對人民進行資訊公開,否定原告憲法所保 障之訴願權。另被告於今年6月系爭許可證發放前,擅與 經濟部人員私訪六輕,會同六輕簽訂違法之2025年合作傭 忘錄(內容未依資訊公開法進行公開),無視住民權利。 ⒉原處分有不當連結之實質違法:
空污法最重要之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生煤許 可證之核發不能偏離此立法意旨。依媒體報導,經濟部多



次加以施壓干擾,直接介入許可證發放之程序,且影響被 告之實質判斷。此外,參加人對外表示其已無法處理生煤 燃燒所生之有毒廢棄物灰渣,而台灣農田之灰渣違法傾倒 問題是食安噩夢的源頭之一,被告明知無法處理,仍發放 許可證,除違反空污法,更間接造成原告等住民之環境權 損害,自有實質之違法性。
⒊請本院傳訊專家證人:⑴六輕對健康影響評估:台大公衛 學院詹長權教授;⑵六輕對環境影響評估:雲林科技大學 林春強教授;⑶六輕事業廢棄物灰渣之現況:彰化二二八 關懷協會楊澤民博士。
㈡聲明:訴願決定1至7及原處分1至6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本件涉及之6件原處分,相對人分別為參加人台塑石化公 司及麥寮汽電公司,而由該等處分之內容可知係規制具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即參加人   等,從而與系爭公私場所間不具所有人、代表人、責任人 或管理人關係之原告,自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即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
⒉被告依法審查參加人等許可證異動、展延之申請,已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
參加人等原領有被告核發之許可證,均分別於有效期限屆 至前提送異動或展延申請資料,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項 申請程序,被告並均依法定程序就申請案進行審查、核發 。又參加人等就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 序,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應主動公開之範疇,且被 告依據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來函,分別於106年5月 4日、6月22日、7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回覆,足見被告已 依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之請求提供其所要求知悉之 資料,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原告未 舉證原處分有何不當連結之實質違法;另原告主張灰渣無 法處理問題部分,與原處分1至6之審核程序、規範無關, 應另依循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 等相關規範尋求救濟;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未敘明是 否有與原處分1至6申請、審查、核發程序相關之待證事實 ,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
原告非原處分1至6之相對人,亦非因該等處分而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第三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 體表明或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何損害,其中原告台 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籍設彰化縣,且非自然人,原處 分1至6並無損害其法人屬性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1至6違反正當程序及不當連結,並無可採 :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至6時,並無使原告參加程序或舉行 聽證使其等表達意見之法定程序義務,則被告就參加人 等之許可證展延、異動申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就原處分之法定程序有所誤解,其指摘原處分程序 違法,並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質疑,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處分1至6之作成 確有受到非空污法審查事項之實質干預,而有不當聯結 違法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機關受理許可證展延或異動等申請時,審查之範圍 及准否之依據,應以空污法規範已明文規定者為限,否 則即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則原告所主 張之灰渣廢棄物問題,並非被告依法於原處分1至6之審 核程序中所應審查、考量之要件,又燃煤產生之煤灰, 早經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屬循環經濟之再利用材料,可作 為水泥原料、水泥製品、混凝土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 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 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等用途,且參加人等所產之煤灰亦恪 遵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並無違法傾倒灰渣 之情事。
⒊本件並非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第4點所列得依職權行專家 諮詢之事件;又系爭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相關法規已訂 有核發要件,並不涉專門知識,且本件案情亦非屬複雜, 僅為法律適用之判斷問題,故依同要點第5點之規定,亦 得認應無進行專家諮詢之必要。甚且就原告聲請傳訊專家 證人部分,亦顯未釋明其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無 從認有傳喚必要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關於駁回訴願決定部分駁回。爭點:
㈠原告是否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㈡原處分1至6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 聯盟協會非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不合於空 污法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其對原處分1至6提起撤銷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空污法 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第7條、第24條、第 28條、第29條、第8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 、第6條,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1條、第27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 (附錄)。
⒉對於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民,得對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例外得提起公益訴訟者,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 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 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 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 法律上之權益可能遭受損害者,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若非法律上之權益, 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或事實上等反射利益遭受損害, 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訴訟制度設計之原則 ,不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62號判例併參)。
⑵又依同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 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 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



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 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 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同院10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空氣品質管制區內之居民, 因為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准予展延而繼續運行之固定污 染源或生煤設備所生空氣污染,致實體法律上權益可能受 不利之影響,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准予展延或異動之 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
⑴依前開規定,可知空污法係針對各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 、燃料、產品及產製過程中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對人 體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影響限制其排放量,藉以管制空污 之排放;並經由許可證制度之建立,俾確保各污染源皆 能符合規定之要求始得設置及操作,並依許可之內容運 轉。因此,固定污染源及生煤設置、展延或變更(即設 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 之許可證,會因其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程度之高 低,而有不同處理程序之要求。其中就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及生煤之設置及使用,除應於設 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外 ,並應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生煤 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且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程序申請核發之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 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固定污染源 1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及1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 生煤使用許可證,且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位於環保署 公告同一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就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所為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復得就申請 人所提書面文件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 空污防制計畫之目標及範圍,以達到空污法第1條之立 法目的。
⑵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可認主管機關就



公私場所操作及生煤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具有保護 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地區人民之生命權、身體權等法律 上權益,而非純粹僅以保護抽象環境利益之公共利益為 目的之客觀法規範。則因地方主管機關就既存固定污染 源展延或異動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所 作成准予展延或異動之處分,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 同一防制區內之居民,當然因處分准予展延而繼續運行 之固定污染源或生煤設備所生空氣污染,致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實體法律上權益可能受不利之影響,而 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認得對准予展延之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
⒋非屬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人民或公益 團體,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 之處分,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非屬空污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類型,而不得對准予展延或異 動之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其屬當事人不適格: ⑴非屬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人民或公 益團體,其等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既存固定污染源展延 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所作成准予展延 之處分,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不具對於該等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又揆諸空污法有關公益訴訟之明文規定,乃第81條第1 項,係限於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 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經書 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 體始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判令其執行之公益訴訟。然 主管機關若僅係對於公私場所展延或異動許可證之申請 ,依前開相關規定審核後,作成准予展延或異動之處分 ,依其性質尚難認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 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要件,則受害 人民或公益團體尚難就主管機關准許之處分,依空污法 第8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⑶因此,非屬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人 民或公益團體,不得對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展延操作 、生煤許可證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
⒌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⑴依前開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規



定,可知總懸浮微粒(TSP)是懸浮於空氣中微粒的總 稱,包含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 而環保署105年8月13日公告修正、106年1月1日生效之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附表(丁 證3),雲林縣就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 .5)項目均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又依原處分1至6(乙 證3至8)核准之操作許可證1至7、生煤許可證1至3記載 ,該等固定污染源之指標污染物即為總懸浮微粒(TSP )。
⑵因此,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居住於雲林 縣內(乙證2),屬操作許可證1至7及生煤許可證1至3 所在總懸浮微粒同一防制區內之居民,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處分1至6核准展延參加人操作及生煤許可證後所 生該等固定汙染源繼續運作之效力,對於其等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體法律上權益受不利之影響,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⒍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不得對原處分1至6提起撤 銷訴訟:
依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立案證書相關資料(甲 證8、乙證9)雖記載其屬公益團體,惟不合於空污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無從提起公益訴訟 ,已如前述。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台灣健康空 氣行動聯盟協會對原處分1至6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㈡原處分1至6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23條、107條,空污法第1條 、第5條、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第7條、第28條、第2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6條,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1條、第23條,生煤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 附錄)。
⒉被告對參加人所為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之申請,基於主 管機關權限依法審查後,作成核准展延之原處分1至6,其 處分具程序及實質上合法,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 、張漢主張並不可採,其等請求傳喚專家證人,亦無必要 :
⑴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就雲林縣轄內有關空污防制、固 定污染源及生煤使用之管理、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等事 項,依法有主管權限,就參加人於期滿前所為操作及生 煤許可證展延、異動之申請,應基於空污法第1條揭示



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24條及第29條授權範圍內,依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27條,生煤許可證管理辦 第12條等規定,審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 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 ,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 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 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 裁量餘地。此乃立法者斟酌環境保護問題之特殊性,環 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且事涉高度科技之新生事務, 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具體因素,依其行政專業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操作及 生煤許可證展延之申請,若已依循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為實質審查,而作成准予展延之處分,其處分於程序及 實質上即均屬合法。
⑵參加人向被告申准之原操作及生煤許可證,因於期滿仍 有繼續使用之需要,乃於有效期限屆至前3至6個月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經被告依法審查 後,分別以原處分1至6作成核准操作許可證1至7、生煤 許可證1至3展延1至2年之處分,有原處分1至6(乙證3 至8)可查,依該等處分所核發展延操作及生煤許可證 之內容,已對展延之期限有所限縮,且減少核准排放量 ,參加人對該等處分展延內容被減量部分亦有爭執,復 據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補充在案(丁 證4)。因此,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展延操作、生煤許 可證之申請,基於主管機關權限依法審查後,作成核准 展延之原處分1至6,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程序及實質 上合法。
⑶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雖主張被告於許可 證發放前,擅與經濟部人員私訪六輕,會同簽訂違法之 2025年合作備忘錄,內容未依資訊公開法進行公開,並 未保障原告及雲林、彰化2縣之住民程序參與權,且既 有資料庫可進行固定污染源管控,卻不對人民進行資訊 公開等語。然揆諸空污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被告於 作成准予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處分前,需賦予當地居 民程序參與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3、107條規定,被 告至多僅於認為有必要時,得行使裁量權使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為陳述意見或舉辦聽證。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 1至6前,並無使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參 加程序或舉行聽證使其等表達意見之法定程序義務,甚



為明確。又原告所主張資料是否得依資訊公開法公開部 分,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資訊公開法規申請,尚 非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範圍。是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上開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部分,委無可採 。
⑷另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主張經濟部強勢 介入,以非空污法審查之相關項目非法影響被告決定, 又參加人對外發言明確表示其已無法處理生煤燃燒所生 之有毒廢棄物灰渣,被告明知無法處理,仍執意發放許 可證等語,認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實質違法,然原告對 上開主張,僅提出新聞報導之網址(甲證9),未據客 觀資料以為證明,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並不可採。 ⑸至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聲請專家證人, 以證明參加人對健康及環境影響之評估、參加人事業廢 棄物灰渣之現況部分,然未據原告釋明其與被告作成原 處分1至6關聯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 1至6之適法性尚無直接、相當關聯;又本件核非屬法院 行專家諮詢要點第4點:「四、下列行政訴訟事件,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㈠因商標權、專 利權、電路布局涉訟者。㈡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所定得依 職權行專家諮詢之案件,復被告作成原處分1至6之適法 性,亦非屬同要點第5點所規定「涉及專業領域,案情 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之事件,因此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所為專家證人之聲請,本院認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據上,原處分1至6屬適法有據,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   日輝、張漢之主張均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黃源河、林 富源、吳日輝、張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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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