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王無愛
邱珮芬
張修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張朝倫
陳靜誼
輔 佐 人 曾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28日臺內訴字第1060025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繼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準備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壹 、原告羅王無愛部分:一、被告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 10600314666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6年6月28日臺內訴字第 1060025954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 羅王無愛新臺幣(下同)41,783,936元之行政處分。貳、原 告邱珮芬部分:一、被告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 1466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6年6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600259 54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邱珮芬26 ,731,822元之行政處分。參、原告張修峯部分:一、被告10 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662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 06年6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60025954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張修峯75,424,894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於107年7月10日提出言詞辯論 意旨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壹、原告羅王無愛部分:一、被 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羅王無愛25,866,413元之行政處分。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原告邱珮芬部分:一、被告應作 成給付原告邱珮芬16,774,652元之行政處分。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參、原告張修峯部分:一、被告應作成給付原 告張修峯46,372,683元之行政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嗣於本院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修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羅王無愛25,866,413元;原告 邱珮芬16,774,652元,原告張修峯46,372,683元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更正其訴之聲明,於程序 上自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最後所為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㈡本件參酌新近司法院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467-1地號及466-1 地號等3筆土地原來各為原告羅王無愛、邱珮芬與張修峯所 有,均位於被告辦理「豐原區都市計畫4-3號道路延伸新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範圍,前經內政部以105 年7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51306690號函核准徵收(尚有其他 同地段土地多筆),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確定在案。被 告乃據以105年8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59437號公告地價 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105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日止,原 告等3人因認為核給之地價補償費偏低,分別於105年8月5日 及1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105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 0501705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查處結果,分別於105年9月7日及8日 提出復議,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中 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1月11日 106年第1次會議及106年1月16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一 )依查估單位重新檢視後之徵收價格修正後通過,如前開修 正後徵收價格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者,則仍維持原徵收補償 市價。(二)請需地機關及發價單位於加計各該行政區市價 變動幅度後,發放徵收補償差額予土地所有權人。即466-1 、467-1地號土地(即原告張修峯、邱珮芬所有)原告因原 評議結果(未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分別為18,200元及17,6 00元,復議後(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評定分別為18,100元 及17,500元,低於原評議結果,故市價不予調整,仍分別維 持每平方公尺18,200元、17,600元;另1007-1地號土地(即 原告羅王無愛所有)評定市價則由原評議結果每平方公尺18 ,000元,改依復議結果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被告乃
分別以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666號、106年2 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66號、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 字第10600314662號函通知原告等3人復議結果。原告等3人 仍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原告羅王無愛土地在徵收前之原協議價購金額為每平方公尺 19,700元,而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18,193元;原告邱珮 芬土地之原協議價購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9,700元,然徵收補 償費為每平方公尺17,690元;原告張修峯土地之原協議價購 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然徵收補償之金額為每平方公 尺18,293元,可見徵收補償金額反低於協議價購之金額,顯 有故意懲罰刻意下修地價之嫌,有違公務人員應保障人民權 益,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行政處分應注意公平、保護 及比例原則,已直接損害人民權益。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下列違法之處:
1.被告選擇作為比準地之豐原區東湳北段1007-1號土地與同 段466-1及467-1地號土地有相當距離,難認為具代表性, 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 2.被告蒐集比較標的6(即位於第P905-00地價區段之豐原區 西湳北段390地號土地)及比較標的7(即位於P906-00地 價區段之豐原區東湳北段160、161、166及167地號土地) ,以比較標的7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較高,推估比 準地試算價格,決定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 ,僅蒐集2筆比較標的作為可參考買賣實例顯然過少,且 交易價格亦較市價2萬餘元至4萬餘元有過低之情形,因影 響交易價格之情況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不予採用。 3.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811~84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間之交 易實錄價格尚有單價每坪15.7萬元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為 4萬7492元;同段451~48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間之交易實 價登錄價格每坪7萬元之單價;同段601~630地號土地於10 5年4月間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每坪6.9萬元,可見105年4 月間,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交易市價尚有每平方公尺為2 萬1175元或2萬872元之行情。上開案例之臨街情況及發展 情形,與系爭土地之情況實無偌大差異,縱有差異,亦不 致差異有如天壤之別。縱認同段451~480地號土地及601~6 30地號土地係屬協議價購案例,然該合意交易價格係參考 市價而訂出。原處分機關低估系爭土地,核發補償地價偏 低,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合理相當補償原則
,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8條規定。 ㈢系爭土地經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豐原區市價變 動幅度(100.51%),顯係上漲,然被告於決定協議價購之 金額後,繼而決定土地徵收市價,顯然有違上開土地市價變 動幅度,反決定較協議價購之市價非僅下跌,且係下跌相差 甚鉅之低價,作為其徵收補償金額。是被告確有適用法規與 裁量之瑕疵,損害原告等之權益。
㈣被告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與會人員曾 稱: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土地徵收價格,兩者間落差不會很大 ,倘若協議價購不成,尚有空間,且會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 償價格不足部分,請原告等放心等語,致原告等陷於錯誤, 以為被徵收亦不致影響自己之權益,豈料徵收價格距協議價 購之價額甚鉅。系爭土地,與其他達成協議價購之土地之使 用性質相同,土地位置、條件相近,僅因原告等未與被告達 成價購之協議,即遭受如此低價且不公之對待,被告顯然悖 離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㈤本件徵收案件承辦人員在公聽會上並無說明協議價購與土地 徵收之關係與影響,公聽會進行中地主爭鬧不休,承辦人僅 播放影片方式強調徵收帶來之公益性及好處,且表示協議價 購未成,地評會將依市價處理。上開協議價購違反法定程序 ,是其徵收價格決定之合法性亦有疑慮。
㈥茲參考鄰近東湳北段811~84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間,有交 易實錄價格每坪15.7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47,492元。則被 告應以此為計算基礎,作成給付原告羅王無愛41,783,936元 (計算式:47,492元×879.81平方公尺=41,783,936元)之 行政處分,惟僅補償15,917,523元,應再作成補償原告羅王 無愛25,866,413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41,783,936-15,9 17,523=25,866,413元);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邱珮芬26,7 31,822元(計算式:47,492元×562.87平方公尺=26,731,8 22元)之行政處分,惟僅補償9,957,170元,是應再作成補 償原告邱珮芬16,774,652元之行政處分(計算式:26,731,8 22-9,957,170=16,774,652元);再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 張修峯75,424,894元(計算式:47,492元×1588.16平方公 尺=75,424,894元)之行政處分,惟僅補償29,052,211元, 是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張修峯46,372,683元之行政處分( 計算式:75,424,894-29,052,211=46,372,683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羅王無愛25,866,413元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邱珮芬16,774,652元之行政處分。 ㈣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張修峯46,372,683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區都市計畫4-3號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用 地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依規定報送辦理105年度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 日,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3年9月2日至104年 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 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5年3月28日提送地評會105年第2次會 議評議通過在案,經原告對前開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提出 異議,並不服被告查處,請求復議,經於106年1月16日提經 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復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市價,即豐原區 東湳北段466-1、467-1仍維持原查估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8,200元、17,600元;同段1007-1地號原查估結果為每平方 公尺18,000元,復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 ㈡系爭土地為豐原區東湳北段466-1、467-1及1007-1地號土地 (宗地流水號為0008、0009及0036),均為都市計畫外之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客觀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應劃屬豐原區P 002-00地價區段。
㈢作業單位係在P002-00地價區段內選取豐原區東湳北段1007 (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2件適當買賣實例,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及參酌分割前宗地條件查估 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1.原評議結果(未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⑴比較標的6( 豐原區西湳北段390地號):①土地正常單價為16,359元/ 平方公尺。②成交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交易日期調整 百分率為1.30%。③本案例位於P905- 00地價區段,區域 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50%。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 為8.25%。⑤試算價格為18,388元/平方公尺。⑵比較標 的7(豐原區東湳北段160、161、166及167地號):①土 地正常單價為15,125元/平方公尺。②成交日期為104年2 月10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01%。③本案例位於P9 06-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8.75%。④宗地 條件之個別因養調整率為0.50%。⑤試算償格為16,698元 /平方公尺。⑶豐原區P002-00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 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2.05%及18.26%,依各比 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60%及40%之 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7,712元/平方公尺 。(18,388×60%+16,698×40%) 2.復議結果(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⑴比較標的6(豐原
區西湳北段390地號):①土地正常單價為16,359元/平方 公尺。②成交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 率為1.30%。③本案例位於P905- 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 調整百分率為2.50%。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0 .25%。⑤試算價格為18,727元/平方公尺。⑵比較標的7 (豐原區東湳北段160、161、166及167地號):①土地正 常單價為15,125元/平方公尺。②成交日期為104年2月10 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1.01%。③本案例位於P906-0 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8.75%。④宗地條件 之個別因養調整率為2.50%。⑤試算償格為17,030元/平 方公尺。⑶豐原區P002-00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 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4.05%及12.26%,除考量各 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外,復考量比 準地與比較標的土地使用現況之相近程度,故分別給予60 %及40%之權重,此外,本次比準地豐原區東湳北段1007 (1)地號原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寬、深分別為65公尺及12 公尺,考量該宗地臨4米三豐路884巷20弄,量測寬、深分 別為16公尺及63公尺較符合實際情形,爰於復議時一併修 正,價格由原17,712元/平方公尺調整至18,049元/平方公 尺,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8,049元/平方公尺(1 8,727×60%+17,030×40%)。 ㈣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規定決定豐原區P002-0 0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原評議結果為每平方 公尺17,800元),再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及參 酌分割前宗地條件調整估計原告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各宗 土地之宗地市價如下:
1.原評議結果(未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⑴豐原區東湳北段 466-1地號(宗地流水號:0008)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 18,200元。⑵豐原區東湳北段467-1地號(宗地流水號:0 009)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⑶豐原區東湳北 段1007-1地號(宗地流水號:0036)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 尺18,000元。
2.復議結果(考量分割前宗地條件)⑴豐原區東湳北段466- 1地號(宗地流水號:0008)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10 0元。⑵豐原區東湳北段467-1地號(宗地流水號:0009) 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⑶豐原區東湳北段10 07-1地號(宗地流水號:0036)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 ,100元。
㈤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第2次會議復議,
該決議略以:「依查估單位重新檢視後之徵收價格修正後通 過,如前開修正後徵收價格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者,則仍維 持原徵收補償市價」。是以豐原區東湳北段466-1、467-1、 1007-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新檢視後之徵收市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8,100元、17,500元及18,100元,考量東湳北段466- 1、467-1地號修正後徵收價格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故仍維 持原徵收補償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17,600元; 又本案係於105年8月公告徵收,故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第29條規定,經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4 次會議評定通過之豐原區市價變動幅度(100.51%)調整, 豐原區東湳北段466-1、467-1、1007-1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 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293元、17,690元及18,193元 。
㈥本件作業單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劃分地價區 段、蒐集市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例並查估宗地市價,相關 作業皆依規定辦理。因協議價格屬私法契約範疇,為需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協議之價格,而徵收補償市價則應依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進行市價查估,彼此之作業單位 及查估方式不同,價格自屬有別。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 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本件作業單位於系爭土 地未臨國豐路地價區段內,考量深度、寬度、形狀、位置等 條件,選取較能代表所屬P002-00地價區段內土地價值之宗 地,即豐原區東湳北段1007(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而本 案工程範圍總長度約761公尺,範圍內各筆土地距離最遠不 足1公里,並非如原告所稱實有相當距離之情形。再者,原 告所舉之東湳北段811~840地號土地於103年11間,實價登錄 價格每坪15.7萬元,核該交易案例面臨主要道路三豐路,屬 於較熱鬧區域,鄰有便利商店、早餐店及工廠等,然系爭土 地位於裡地區段,與前開交易案例之臨街情況與發展情形差 異甚大,故未予採用。原告又舉同段451~480地號土地於105 年4月間,實價登錄價格每坪7萬元;同段601~630地號土地 於105年4月間,實價登錄價格每坪6.9萬元乙節,核前開交 易案例均為協議價購之案例,係屬公私部門間合意交易,因 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及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規費 ,尚非正常買賣條件,核屬特殊交易,且其交易日均非屬法 定案例蒐集期間內(即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依規 定無法採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按地評會復議決定,就系爭徵收 之466-1地號、467-1地號及1007-1地號等土地,核定徵收補
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0元、17,600元及18,100元,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原告羅王無愛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土地、原告邱珮芬原所有坐落同段467-1地號及張修峯原所 有坐落同段466-1地號土地,前經內政部以105年7月21日臺 內地字第1051306690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旋據以105年8月 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59437號公告該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總金額依序為15,917,523元(單價每平方公尺18,092元)、 9,957,170元(單價每平方公尺17,690元)及29,052,211元 (單價每平方公尺18,293元)(尚有與本件無涉之其他所有 權人土地多筆),公告期間自105年8月3日至105年9月2日, 原告因主張補償地價偏低,損害其權益,分別提出異議經被 告各以105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0514號、第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處結果,原告就查處結果 再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臺中市地評會開會審議決議原告 羅王無愛、邱珮芬、張修峯各所有之1007-1、467-1及466-1 地號等3筆土地各維持每平方公尺18,100元、17,600元、18, 200元,被告乃分別以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6 66號、10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66號、106年2月 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0314662號函通知,並經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表(見訴 願卷第39頁至42頁)、內政部105年7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51 306690號核准徵收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105 年8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59437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頁)、被告105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處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106年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被告10 6年2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復議決定函、補償清冊(見本院卷第329頁)、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原告等3人之被徵收土地所為 地價徵收補償費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並再作成補給補償 費之處分云云。惟: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地機關除具法定情形外, 在申請徵收前,固應與所有權人間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惟 協議價購在性質上與一般私法上之買賣無異,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雙方始依約互負履行之義務,否則在交涉過程 中各自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拘束力,於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徵收後,需地機關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土地徵收 地價補償數額,無論雙方在協議價購程序時為如何之議價 ,均不得執為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以 被告於協議價購時之出價高於徵收補償地價為理由,指摘 被告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違法,於法自屬無據。況且,土 地徵收補償處分係以土地徵收處分有效為前提,被徵收人 無從主張土地徵收處分具有瑕疵為由,資為爭執徵收補償 處分違法之論據。
2.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之規定,足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之 。所謂「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再者,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 、第13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所稱市價係 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非謂該區段範圍土地曾有交易之 案例價格均屬之。而比準地則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地 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 比較基準之宗地。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者,應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即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 者,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則為前一年9月2 日至當年3月1日,為蒐集適當實例必要,得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且查估比準地地價之估計方法係先就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其次,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 圍內調整。而參酌內政部101年6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22 4419號令頒「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所列各項評價基準,評估農業用 地之地價,除應考量土地使用管制分區、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等區域影響因素外,尚須就宗地條件(包 括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等項目)、
道路條件(包括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個別因素一 併斟酌。
3.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定係就各項影響土地價值之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評斷,以決定宗地之單位價額,不 論係蒐集與建立宗地之基本資料,或劃分地價區段,或評 價各種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及個別因素,或具體估定地價 ,均屬專業知識判斷之領域,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既 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設置超然中立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審核評定地價之機制,且參 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可見 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遴聘議員代表、地方公正 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 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 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所組成, 足認具體宗地之地價形成係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綜合 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 有專業判斷餘地。又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使 司法權之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雖 對於行政處分涉及之專業判斷仍應予以審查,但其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6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 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 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 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 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準此以論,行政法院就涉 及專業判斷之地價評定,僅得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 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有無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有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4)組織不合法或不具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有無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其專業判斷不具上開違法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得予以撤銷(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3筆土地原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經內政部
係於105年7月21日核准徵收在案,有卷附土地登記查詢資 料表(見訴願卷第39頁至42頁)及前揭徵收處分可按。依 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其估價基準日 為104年9月1日,1年之買賣案例蒐集期間係自103年9月2 日至104年9月1日。再者,系爭3筆土地面臨之道路為寬度 6至8公尺不等之巷道,其價位顯然不能與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東湳北段國豐路二段以南,面臨30公尺寬道路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相擬(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第300頁) 。故系爭3筆土地既劃歸為編號P002-00地價區段範圍,自 應從同地價區段內擇取比準地,不得援引面臨30公尺寬道 路之編號P001-00地價區段內土地之買賣實例以估計正常 單價。又觀諸系爭1007-1地號土地地形方整(見本院卷第 294頁),相較於編號P002-00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而論, 不具特異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或個別因素,則被告以該筆 土地具代表性,擇為編號P002-00地價區段比準地,自屬 合法適當。且經被告作業單位蒐集附近土地自查估基準日 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計得20筆(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 ,分析各案例交易條件情況,成交單價最高之每平方公尺 4.8萬元係面臨三豐路旁之坐落東湳北段811至840地號土 地,而系爭3筆土地則位於其裡側之巷道旁,相較二者條 件,彼此差異甚為顯著。其次價位之豐工段781至810、61 至90與1至30地號土地之各買賣實例,或因交易標的及於 地上未登記建物,或因與鄰地合併使用,或因臨國豐路旁 ,交易條件情況與系爭3筆土地頗有出入,且因具個案特 殊性,無從採為系爭土地參考之買賣實例。緊接在後之西 湳北段361至390地號土地及東湳北段151-180地號土地之 買賣實例,與本件比準地相對照,彼此均屬臨巷道之土地 ,且距離主要道路遠近相類似,自堪採為買賣實例,再依 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各項修正率予以調整。至於其他單價 落後之各宗買賣實例,被告捨棄不予採用,顯然無損於原 告之權益至明,原告要無爭議實益可言。
5.按地價評定須就各種影響地價之區域及個別因素綜合評價 之,因受限於各地區及具體宗地之個案條件差異性,本無 從徒憑法令規定實施,因屬於專業判斷範疇,故直轄市本 於執行機關地位訂定臺中市豐原區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及臺中市豐原區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明細表就區內土地之條件因素律定一致之評價基準,以避 免恣意與擅斷,要非法所不許,其訂定之評定標準並無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明顯不合理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 判斷。是故,本件被告作業單位依據臺中市豐原區影響農
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列消費市場、土地改良 及相關特殊設施等因素(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與臺 中市豐原區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列宗 地個別因素例如面積、寬度、深度、面臨道路之寬度、接 近車站之距離等因素(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就彼此 條件差異及相對級距參數予以修正調整,分別製作地價區 段P002-00比準地與買賣實例區域因素調整率表、地價區 段P002-00比準地與買賣實例總調整率表、地價區段P002- 00比準地與各宗地間調整率表及徵收市價評估結果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0至403頁)。經提交臺中市地評會評 定結果,系爭1007-1、466-1與467-1地號土地之單價依序 為18,000、18,200與17,600(元/每平方公尺),因評估 條件為分割後之情況,經復議改採原始宗地尚未分割前之 狀況為評估,其中1007-1地號土地之單價提高100元,其 他2筆土地則均較低100元,為保障所有權人之權益,則10 07-1地號土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至於其他2筆 土地則按復議前之單價予以補償等情事,有卷附臺中市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紀錄及106年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第135 至第144頁)。
6.原告雖舉105年4月間同段451~480地號土地每坪7萬元與同 段601~630地號土地每坪6.9萬元之交易案例,憑以指摘被 告未選擇為買賣實例之參考構成違法云云。惟依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款及第17條 等規定,地價之查估與評定所參酌之買賣實例,須非屬特 殊情形,且與比準地所具條件相類似,其情況可以有效掌 握及量化調整,並發生在查估基準日前之法定期間內者, 始具法定之適格,非謂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內之任何買賣實 例均可採用。是以,原告上開所舉之案件既非發生於本件 系爭土地徵收查估基準日以前1年內,依規定不得採用。 況且上開買賣案例係需地機關為考量能達到儘速取得需用 土地目的,而在徵收前經協議價購成立之案例,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本具特殊性,非屬正常交易實例,亦無從作為 評定系爭土地市價之準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就系爭 土地按其劃分之地價區段,擇取比準地,並蒐集發生在查估 基準日前之1年期間內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依據臺中 市豐原區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及臺中市豐 原區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所列各項影響地 價因素調整估計,並送交地評會議決通過,而作成徵收補償
處分,並將復議結果函知原告,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