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郭玉燕
朱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2、3、4、5、7及原處分2、3、4、5、7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 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 之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2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 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 原始憑證」(即系爭資訊3);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 、「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 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4);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 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 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 」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
5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委託臺 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國立花蓮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 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 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7)之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於 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後,敘明撤 回部分起訴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以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541 頁)敘明撤回:
⒈被告委託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辦理102年 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 類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之附件1(即102年術科工作 計畫)。
⒉被告委託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國立臺南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 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 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經被告以陳報三狀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49頁)。
㈡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敘明撤回:105年度在 校生商業類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 術科測試重新評閱費用各項經費明細表等資料,經被告敘明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1頁)。
㈢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以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635頁)敘明 撤回:
⒈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 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 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 「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等政府 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
⒉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 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 評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 務會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 電子檔。
㈣綜上原告之撤回部分起訴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委託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辦理 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 」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 1份(下稱系爭資訊1),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技檢字第1 051904326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 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駁回。
㈡原告以105年11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1年度及104 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 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 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 (或明細表)之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2),經被 告以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第1050009915號函(下稱原處分2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 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2)駁回。
㈢原告以105年12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23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 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案件之委任律師契 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之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 訊3),經被告以106年1月16日技發字第1061300022號函( 下稱原處分3)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㈣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 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 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 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 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 各1份(下稱系爭資訊4),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
第1050009687號函(下稱原處分4)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 5001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 術科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專案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 」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 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及相關領據各1份(下稱系爭資 訊5),經被告以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5號函( 下稱原處分5)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5)駁回。
㈥原告以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5年度第3梯 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 科測試與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商)訂立 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 爭資訊6),被告以105年12月6日技檢字第1050010026號函 (下稱原處分6)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6)駁回。
㈦原告以105年12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委託臺中家商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國立 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工)、國立臺南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宜蘭高商)、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 高商)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 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影本( 或電子檔)各1份(下爭系爭資訊7),經被告以105年12月 29日技專字第1050010849號函(下稱原處分7)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 法字第10665001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7)駁回。 ㈧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5年度在校 生商業類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術 科測試重新評閱費用各項經費明細表等資料(下稱即系爭資 訊8),經被告以105年11月25日技專字第1050009681號函( 下稱原處分8)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7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8)駁回。
㈨原告以105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辦理103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
職類、級別(下稱系爭資訊9),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技 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下稱原處分9)復原告,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僅於102年度公告採亂數遴聘監 評人員之職類、級別,自103年度起並未公告相關訊息等語 。原告對原處分9不服,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 日發法字第1066500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9)不受 理。
㈩原告以105年12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6年度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與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 稱技專測驗中心)訂定之「行政契約書」電子檔(或影本) 1份(下稱系爭資訊10),被告以105年12月27日技檢字第10 50010562號函(下稱原處分10)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 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 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0)駁回。
原告對訴願決定1至10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 於審理期間,於107年1月25日以補充書狀敘明撤回系爭資訊 1之附件1(即102年術科工作計畫)、系爭資訊7之鳳山商工 部分與臺南高商部分;又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 ,敘明撤回系爭資訊8;復以107年6月19日補充書狀撤回系 爭資訊2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 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 金額(或明細表)」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以及系爭 資訊4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 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務講習費明細 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經本院准許 後,僅就未撤回部分予以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
㈡依據法務部編印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問答」問18:政府機關 辦理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事宜,應秉持之原則為何?答: 政府資訊公開旨在建立政府機關資訊公開的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各級政府機關之資訊,增進人民對政府事務
的瞭解與信賴,並促進政府機關各項施政作為及措施之公開 與透明化,此一制度攸關我國民主政治制度之再深化及國家 未來之發展,至深且鉅。各級政府機關均應秉持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原則,及積極負責、勇於任事之精 神辦理,以確實貫徹本法施行之美意。
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人民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 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 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故原 告起訴適法有據。
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 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 「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 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 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應主動公 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除符 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 予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 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依該條第2項「分 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又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 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當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 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 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 ,亦即政府資訊是否符合免除提供之事由,行政法院應審查 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合法性,而非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 。
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政府資訊有無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 決定。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 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 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 。且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 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 ,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㈦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否准提供系爭 資訊。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 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 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 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 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 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 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其立法意旨為: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 ,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系爭資訊皆非屬「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亦與「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 」無涉,其公開或提供無礙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 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㈧被告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否准提供系爭資訊3、5 。惟查,系爭資訊3(「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 證」)、系爭資訊5(「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 」、「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要屬會計法 第51條之原始憑證或僅係單純的金額數字,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8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 秘密」無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且原告於申請書亦已指明:「謹 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 分提供」,是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資訊於法即有未合。
㈨被告復以:「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 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 」、「安全保密義務」等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1(被告 與臺中家商所訂行政契約書)及系爭資訊6(被告與彰化高 商所訂行政契約書)、系爭資訊10(被告與技專測驗中心所 訂行政契約書)。惟查,被告與臺中家商及彰化高商皆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依據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事關公益,性質上 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間自不得以行政契約之約定而排除該 法適用,該等約定內容,亦不得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牴觸,是被告上開主張,係對上開法律 規定有所誤解,亦乏依據。」據上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 供系爭資訊1、6、10。
㈩被告辯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 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 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而拒絕提供系爭資訊 2、4、7。惟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 決意旨:「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且未區分預算書之種類或級別) ,原則上屬於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原審法院對 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原始憑證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一節(原審卷第16頁反面 、第60頁),既未經審查系爭原始憑證,即逕認系爭原始憑 證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因認被上訴人否准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並無不 合等語,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 於原判決引用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則係肯認經 過原審逐一審查原始憑證所認定之結果,此觀諸臺北高等行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8至34行自明 ,此與原審未經審查僅憑名稱即逕予認定之情形有異,附此 敘明。」據上可知,凡屬政府資訊即便是原始憑證,受理人 民申請之行政機關皆應本諸職權逐一審認是否提供,更遑論 系爭資訊2、4、7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預算及決算書」,被告本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 而提供之。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系爭資訊9(103年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 、級別」)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政府資訊,被告於 原處分尚且提供102年度之相關資訊,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 存在,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均有違誤。 原告向多所學校申請相關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支 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 送審明細表)等政府資訊皆獲准提供,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 、4、7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得豁免公開者。檢附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總召集學校(臺北市立士林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 業職業學校)、學術科辦理學校(國立馬公高級中學)所提 供相關之系爭資訊以供佐證,被告(為分區召集學校之一) 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次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所公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 之附件2「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 」,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4、7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再依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提供原 告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 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 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訴外人(鳳山商工)申請 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 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可稽。故 ,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 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訴外人(新北市立鶯歌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 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 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06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可稽。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有關系爭資訊1、6、10部分:
⒈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錄2「97年度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
即可明證系爭資訊1、6、10(即行政契約書)乃屬「行政 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 提供。
⒉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1、6、10(即行政契約書等)。惟按,原告前向臺北市 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1、6、10相同性 質之行政契約書等皆獲准提供,足見系爭資訊1、6、10皆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豁免 公開者。
⒊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 提供系爭資訊1、6、10。
⒋被告以「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 ,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 」、「安全保密義務」等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1、6、 10,惟查,被告與臺中家商及彰化高商皆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4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 ⒌原告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 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 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10。 有關系爭資訊2、4、7部分:
⒈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鳳山商工及臺南高 商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分別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及第107號判決該 案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⒉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2、4、7。惟按,原告另向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 告系爭資訊在案。依據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⒊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2、4、7(經費收支預算表等)。惟按,原告另向新北 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
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33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又原告前向臺 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 同性質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等皆獲准提供,足見系爭2、4、 7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 豁免公開者。
⒋原告向多所學校申請相關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 支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 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政府資訊皆獲准提供,即可明證系爭 資訊2、4、7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得豁免公開者。 檢附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總召集學校(臺 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國立中 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術科辦理學校(國立馬公 高級中學)所提供相關之系爭資訊以供佐證,故被告應依 法提供系爭資訊。
⒌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2「術科測試 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即可明證系 爭資訊2、4、7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
⒍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 提供系爭資訊2、4、7。
⒎原告曾於鈞院105年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系 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 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有關系爭資訊3、5部分:
⒈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 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否准提供系爭 資訊3、5。惟查,系爭資訊3(「委任契約書」及「訴訟 費用原始憑證」)、系爭資訊5(「命題費」、「審題費 」、「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 ),要屬會計法第51條之原始憑證或僅係單純的金額數字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營業秘 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無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且原 告於申請書亦已指明:「謹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 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分提供」,是被告否准提供 系爭資訊3、5於法即有未合(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 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 提供系爭資訊。
有關系爭資訊9部分:
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系爭資訊9(103年度「採亂數遴 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 之政府資訊,被告於原處分尚且提供102年度之相關資訊 ,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應依法提供。 ⒉依據被告所訂「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12(監評人員採亂數遴聘操作流程 )、附件13(亂數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亂 數開放次數申請表),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 應依法提供。
⒊原告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 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 5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9。 揆諸上述理由,本件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容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1至7、9至10及原處分1至7、9至10關於後開第⒉ 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 帳項」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事務與臺中家商所訂定之「行政 契約書(含附件2、不含附件1)」(即撤回附件1後之系 爭資訊1);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提供原告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 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2月30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於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3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 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 」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即系爭資訊3);對於原告 105年11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 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 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4); 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 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 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 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 」、「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 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5年11月25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 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與彰 化高商訂立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即系爭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