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6號
TCBA,106,訴,146,2018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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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代 表 人 林宏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郭玉燕

朱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2、3、4、5、7及原處分2、3、4、5、7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 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 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 之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2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 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 原始憑證」(即系爭資訊3);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 、「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 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4);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 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 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 」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



5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委託臺 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國立花蓮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 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 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7)之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於 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後,敘明撤 回部分起訴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以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541 頁)敘明撤回:
⒈被告委託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辦理102年 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 類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之附件1(即102年術科工作 計畫)。
⒉被告委託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國立臺南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 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 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經被告以陳報三狀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49頁)。
㈡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敘明撤回:105年度在 校生商業類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 術科測試重新評閱費用各項經費明細表等資料,經被告敘明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1頁)。
㈢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以補充書狀(見本院卷第635頁)敘明 撤回:
⒈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 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 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 「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等政府 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
⒉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 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 評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 務會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 電子檔。
㈣綜上原告之撤回部分起訴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委託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辦理 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 」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行政契約書(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 1份(下稱系爭資訊1),經被告以105年10月12日技檢字第1 051904326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 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駁回。
㈡原告以105年11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1年度及104 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 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 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金額 (或明細表)之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訊2),經被 告以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第1050009915號函(下稱原處分2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 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2)駁回。
㈢原告以105年12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23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度訴 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案件之委任律師契 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之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爭資 訊3),經被告以106年1月16日技發字第1061300022號函( 下稱原處分3)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㈣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 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 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 人員人工閱卷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 務講習費明細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 各1份(下稱系爭資訊4),經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技檢字



第1050009687號函(下稱原處分4)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 5001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3年度第3 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 術科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專案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 」職類丙級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整理 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及相關領據各1份(下稱系爭資 訊5),經被告以105年12月12日技發字第1051301425號函( 下稱原處分5)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7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5)駁回。
㈥原告以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5年度第3梯 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 科測試與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商)訂立 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電子檔或影本1份(下稱系 爭資訊6),被告以105年12月6日技檢字第1050010026號函 (下稱原處分6)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5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6)駁回。
㈦原告以105年12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委託臺中家商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國立 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工)、國立臺南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宜蘭高商)、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 高商)等校辦理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收支預 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影本( 或電子檔)各1份(下爭系爭資訊7),經被告以105年12月 29日技專字第1050010849號函(下稱原處分7)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 法字第106650016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7)駁回。 ㈧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5年度在校 生商業類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丙級術 科測試重新評閱費用各項經費明細表等資料(下稱即系爭資 訊8),經被告以105年11月25日技專字第1050009681號函( 下稱原處分8)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展署提起訴願, 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67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8)駁回。
㈨原告以105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辦理103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



職類、級別(下稱系爭資訊9),經被告以106年1月25日技 管字第1060000040號函(下稱原處分9)復原告,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僅於102年度公告採亂數遴聘監 評人員之職類、級別,自103年度起並未公告相關訊息等語 。原告對原處分9不服,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 日發法字第1066500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9)不受 理。
㈩原告以105年12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106年度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與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 稱技專測驗中心)訂定之「行政契約書」電子檔(或影本) 1份(下稱系爭資訊10),被告以105年12月27日技檢字第10 50010562號函(下稱原處分10)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發 展署提起訴願,經發展署以106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0665001 7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0)駁回。
原告對訴願決定1至10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 於審理期間,於107年1月25日以補充書狀敘明撤回系爭資訊 1之附件1(即102年術科工作計畫)、系爭資訊7之鳳山商工 部分與臺南高商部分;又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庭時 ,敘明撤回系爭資訊8;復以107年6月19日補充書狀撤回系 爭資訊2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 卷費總金額(或明細表)」、「監評人員試務會務講習費總 金額(或明細表)」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以及系爭 資訊4之「各項人員酬勞費明細表」、「監評人員人工閱卷 費明細表(或總金額)」及「監評人員事務會務講習費明細 表(或總金額)」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經本院准許 後,僅就未撤回部分予以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
㈡依據法務部編印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問答」問18:政府機關 辦理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事宜,應秉持之原則為何?答: 政府資訊公開旨在建立政府機關資訊公開的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各級政府機關之資訊,增進人民對政府事務



的瞭解與信賴,並促進政府機關各項施政作為及措施之公開 與透明化,此一制度攸關我國民主政治制度之再深化及國家 未來之發展,至深且鉅。各級政府機關均應秉持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原則,及積極負責、勇於任事之精 神辦理,以確實貫徹本法施行之美意。
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人民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 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 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故原 告起訴適法有據。
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 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且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 「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 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 供。再者,政府資訊雖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應主動公 開者,惟人民仍得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除符 合同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 予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 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依該條第2項「分 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又因政府資訊皆由行政機關所掌管,唯各該行政機關知悉其 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是當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 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公 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審查 ,亦即政府資訊是否符合免除提供之事由,行政法院應審查 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合法性,而非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 。
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政府資訊有無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 決定。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 不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 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 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 。且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 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 ,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㈦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否准提供系爭 資訊。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 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 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 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 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 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 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其立法意旨為: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 ,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系爭資訊皆非屬「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亦與「專業能力」及「價值判斷 」無涉,其公開或提供無礙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 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㈧被告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否准提供系爭資訊3、5 。惟查,系爭資訊3(「委任契約書」及「訴訟費用原始憑 證」)、系爭資訊5(「命題費」、「審題費」、「試作費 」、「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要屬會計法 第51條之原始憑證或僅係單純的金額數字,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8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 秘密」無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且原告於申請書亦已指明:「謹 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 分提供」,是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資訊於法即有未合。



㈨被告復以:「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 務,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 」、「安全保密義務」等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1(被告 與臺中家商所訂行政契約書)及系爭資訊6(被告與彰化高 商所訂行政契約書)、系爭資訊10(被告與技專測驗中心所 訂行政契約書)。惟查,被告與臺中家商及彰化高商皆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依據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事關公益,性質上 屬強制規定,行政機關間自不得以行政契約之約定而排除該 法適用,該等約定內容,亦不得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牴觸,是被告上開主張,係對上開法律 規定有所誤解,亦乏依據。」據上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 供系爭資訊1、6、10。
㈩被告辯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要旨 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相關經費明細尚不得提供 閱覽,更遑論提供申請影本或電子檔。而拒絕提供系爭資訊 2、4、7。惟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 決意旨:「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預算及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亦即預算書(且未區分預算書之種類或級別) ,原則上屬於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原審法院對 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原始憑證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一節(原審卷第16頁反面 、第60頁),既未經審查系爭原始憑證,即逕認系爭原始憑 證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因認被上訴人否准提供系爭原始憑證,並無不 合等語,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 於原判決引用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則係肯認經 過原審逐一審查原始憑證所認定之結果,此觀諸臺北高等行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8至34行自明 ,此與原審未經審查僅憑名稱即逕予認定之情形有異,附此 敘明。」據上可知,凡屬政府資訊即便是原始憑證,受理人 民申請之行政機關皆應本諸職權逐一審認是否提供,更遑論 系爭資訊2、4、7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預算及決算書」,被告本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請求 而提供之。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系爭資訊9(103年度「採亂數遴聘監評人員之職類 、級別」)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政府資訊,被告於 原處分尚且提供102年度之相關資訊,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 存在,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均有違誤。 原告向多所學校申請相關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支 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 送審明細表)等政府資訊皆獲准提供,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 、4、7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得豁免公開者。檢附105 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總召集學校(臺北市立士林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 業職業學校)、學術科辦理學校(國立馬公高級中學)所提 供相關之系爭資訊以供佐證,被告(為分區召集學校之一) 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次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所公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 之附件2「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 」,即可明證系爭資訊2、4、7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再依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提供原 告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 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 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 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訴外人(鳳山商工)申請 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 案,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可稽。故 ,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否准提供系 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訴外人(新北市立鶯歌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 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 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06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可稽。故,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有關系爭資訊1、6、10部分:
⒈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錄2「97年度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範本」,



即可明證系爭資訊1、6、10(即行政契約書)乃屬「行政 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 提供。
⒉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1、6、10(即行政契約書等)。惟按,原告前向臺北市 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1、6、10相同性 質之行政契約書等皆獲准提供,足見系爭資訊1、6、10皆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豁免 公開者。
⒊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 提供系爭資訊1、6、10。
⒋被告以「契約書係屬立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辦理特定事務 ,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權利及義務依據,並非對外關係文書 」、「安全保密義務」等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資訊1、6、 10,惟查,被告與臺中家商及彰化高商皆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4條所稱之「政府機關」,依據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6、10。 ⒌原告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 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 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1、10。 有關系爭資訊2、4、7部分:
⒈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2、4、7。惟按,原告另向鳳山商工及臺南高 商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分別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及第107號判決該 案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⒉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2、4、7。惟按,原告另向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 告系爭資訊在案。依據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⒊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否准提供系爭資 訊2、4、7(經費收支預算表等)。惟按,原告另向新北 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同



性質之政府資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733號判決被告應提供原告系爭資訊在案。又原告前向臺 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申請與系爭資訊2、4、7相 同性質之經費收支預算表等皆獲准提供,足見系爭2、4、 7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得 豁免公開者。
⒋原告向多所學校申請相關系爭資訊2、4、7(術科測試收 支預算表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術科測試支出 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政府資訊皆獲准提供,即可明證系爭 資訊2、4、7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得豁免公開者。 檢附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總召集學校(臺 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分區召集學校(國立中 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術科辦理學校(國立馬公 高級中學)所提供相關之系爭資訊以供佐證,故被告應依 法提供系爭資訊。
⒌依據被告網頁「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所公告「97年度全國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2「術科測試 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即可明證系 爭資訊2、4、7乃屬「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被告應依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之申請而提供。
⒍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 提供系爭資訊2、4、7。
⒎原告曾於鈞院105年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系 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3 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2、4、7。 有關系爭資訊3、5部分:
⒈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 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而否准提供系爭 資訊3、5。惟查,系爭資訊3(「委任契約書」及「訴訟 費用原始憑證」)、系爭資訊5(「命題費」、「審題費 」、「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個別實支金額 ),要屬會計法第51條之原始憑證或僅係單純的金額數字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營業秘 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無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且原 告於申請書亦已指明:「謹請隱去律師個資部分,並請僅 就無涉決策過程與思辯材料部分提供」,是被告否准提供 系爭資訊3、5於法即有未合(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 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 提供系爭資訊。
有關系爭資訊9部分:
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系爭資訊9(103年度「採亂數遴 聘監評人員之職類、級別」)乃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 之政府資訊,被告於原處分尚且提供102年度之相關資訊 ,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應依法提供。 ⒉依據被告所訂「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12(監評人員採亂數遴聘操作流程 )、附件13(亂數職類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監評人員亂 數開放次數申請表),足見系爭資訊9乃客觀存在,被告 應依法提供。
⒊原告曾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被告提供「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該工作計畫之內容與本件 系爭資訊1、2、4、7、9、10相關)之政府資訊,經鈞院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 523判決發回鈞院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23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法提供系爭資訊9。 揆諸上述理由,本件被告違法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容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1至7、9至10及原處分1至7、9至10關於後開第⒉ 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9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 102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 帳項」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事務與臺中家商所訂定之「行政 契約書(含附件2、不含附件1)」(即撤回附件1後之系 爭資訊1);對於原告105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提供原告101年度及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 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2);對於原告105年12月30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有關被告於鈞院105年度 訴字第323號與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及105年 度訴字第100號行政訴訟上訴,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書 」及「訴訟費用原始憑證」(即系爭資訊3);對於原告 105年11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3年度第3梯次 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 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 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即部分撤回後之系爭資訊4); 對於原告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3 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 職類乙級術科測試及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 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試題之「命題費 」、「審題費」、「試作費」、「整理費」等4項費用之 個別實支金額(即系爭資訊5);對於原告105年11月25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5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 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術科測試與彰 化高商訂立之「行政契約書(不含附件)」(即系爭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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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