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停車位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7年度,13號
TCEV,107,中訴,13,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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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中港商業大樓地下2、3樓 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其中如附表所示車位,係 起造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建設公司)自行增 設。嗣原告在民國90年6月間向俊聯建設公司購買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75個車位後,除附表編號71至75號所示5個停車位 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70所示7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則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中港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 租賃契約書,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以每車位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算,系爭車位每月租金合計21,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
㈡惟被告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屆滿後,拒絕交還系爭車位 ,並於105年11月10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49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以系爭車位之租約期滿未予續約,並要求原告提 出俊聯建設公司就系爭車位有合法權源之資料供被告查證, 待被告釐清使用權後,再合理分配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惟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有交還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此與原告有無系爭車位使用權係屬兩回事,系爭租賃契約書 已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而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車位,受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柬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及被告拒絕交還系爭車位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其迄起訴時已有1年4個 月之久,違約情節重大,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 金500,000元。
㈢原告於90年間即向起造人俊聯建設公司買受中港商業大樓地 下一層部分房屋連同系爭車位,且已將房屋及停車設備買賣 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應屬知悉。又俊聯 建設公司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596號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俊聯建設公司所有位 於中港商業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3、4、5樓之建物約100多 戶,含地下2、3樓共用部分停車位空間等不動產所有權(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98,136,000元拍定 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經行政執行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被告雖辯俊聯建設公司所有14樓房屋業於95年7月11日遭法 院拍賣由第三人安富公司買受,俊聯建設公司已喪失房屋所 有權,系爭車位隨之移轉,應係中港商業大樓每樓層房屋 可使用之7個法定停車位而言,並非系爭車位。又原告於系 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被告所稱 被告未取得「專有部分」。
㈣依起造人俊聯建設公司於78年8月間所出具中港商業大樓地 下停車場管理使用約定記載,系爭停車場實設180個停車位 ,其中94位為法定停車位,86位為俊聯建設公司依建築法之 相關規定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之規定,系爭75個車位係由俊聯建設公司依法設定而成 立之約定專用部分,嗣由原告買受取得,非經原告同意,原 告有合法之權源,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在被告管理委員會組 織成立後,俊聯建設公司與被告簽訂分管契約,俊聯建設公 司同意撥出11個自行增設停車位,交由被告併同94個法定停 車位統一管理使用,使中港商業大樓平均每一樓層之房屋所 有權人得以共同使用7個停車位,並由俊聯建設公司管理自 行增設之如附表所示75個車位,系爭分管契約之訂立,係規 約第2、3條授權範圍,自屬有效。並非被告所稱訂立分管契 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而無效。
㈤中港商業大樓係78年興建取得建造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不受該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修正前第4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起造人即俊聯建設公司得將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買受取得 大樓專有部分之人,並且起造人有設定專用使用權之權利。



查,中港商業大樓停車空間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範圍界定 及其使用主體,已明訂於中港商業大樓規約中,此參中港商 業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本 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顯見中港商業大樓停車 空間,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之主體,依序為:1.依與 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使 用之人。2.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之人。俊聯建設公司依規約之規定已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 用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修正前第44條 )之規定,起造人在繪製大樓建築設計圖說時,應將約定專 用部分設定完成,方能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將約定專用部分 標示於建築設計圖說中,而在繪製建築設計圖說時,中港商 業大樓房屋尚未建造及銷售,自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 人存在,顯見約定專用部分應由起造人基於專業之立場單獨 規劃設計完成,俊聯建設公司對於停車空間有設定專用使用 權之權利,俊聯建設公司就其自行增設之系爭75個車位,設 定專用使用權後,連同其大樓專有部分一併出售予原告,為 法之所許,原告依規約第1點之約定得為系爭75個車位之約 定專用使用。
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得為締約債權債務之契約主體,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 無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此乃其內部問題,不影 響債權契約之成立,況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係經其103年度 第二季管理委員會會議所同意。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被告依租賃契約有返還系爭車位之義 務。至於原告有無事實上占有系爭車位(實際上是原告轉租 他人收停車費),除非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241條 規定拋棄占有,否則被告並不能免除交付之義務。 ㈦並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中港商業大樓地下2 、3樓停車場內位置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70個停車位交還原 告,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000元,並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停車場包含系爭車位共計有180個停車位,而系爭停車 場之停車空間並未編列建號而無獨立之權狀,乃與梯間、人



行道、水塔、通道、廣告塔、機械室、避難室等公共設施, 合併編列同屬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下稱系爭 10260建號)之不動產,該全部180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 為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既無獨立之權狀而屬於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停車位之使用依法僅得以分管契約交由某一 戶或某些住戶使用但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移轉,故系爭停車 場全部180個停車位,應由被告管理分配使用,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75個車位係自行增設停車位所取得之所有權,洵屬有 誤。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0元。然 本件原告非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自無任何權益受損害之情 事,被告就系爭車位有管理之權限,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所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俊聯建設公司前為中港商業大樓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時,曾 受被告委託而管理系爭停車場全部180個停車位,後因管理 經費不足,被告於89年1月5日與俊聯建設公司雙方訂立系爭 分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場全部180個停車位其中如附表 所示75個車位委由俊聯建設公司管理,剩餘之105個停車位 由被告自行管理。嗣俊聯建設公司所有之14樓建物所有權遭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95年7月11日由第三人安富聯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拍得,安富公司取得中港商業大 樓14樓建物所有權之日起,俊聯建設公司即非中港商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永久分離原則, 俊聯建設公司因系爭分管契約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75個車位 使用權利隨之終止,縱俊聯建設公司於系爭分管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內將附表所示75個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原告(被告認其 轉讓係屬無效),惟俊聯建設公司因分管契約所取得之使用 權已隨其所有權之移轉而喪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及中港商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 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 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 分之停車空間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 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原告主張 其使用權係受讓自俊聯建設公司,其取得之使用權亦已消滅 ,附表所示75個停車位應回復由原告管理使用。 ㈢至原告提出俊聯建設公司於90年6月間出具之「使用專用停 車位權利證明書」而主張其買受取得附表所示75個停車位 (包含系爭車位)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提出向俊聯建設公司



之買賣契約,或買賣價金之給付憑證,是買賣契約中有無相 關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說明尚屬未知,應由原告舉證該管理使 用約定已載明於買賣契約,否則當無從認定初始買受人有同 意該停車場管理使用約定之可能。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 75個停車位係商用,然依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80條之規定,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 登記為區分所有人所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 區分所有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兩者不能分離,不得將共同使 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與所 有權分離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附表所示75個停車位 俊聯建設公司不得就使用權單獨出售予原告,其所為之停車 位單獨讓與行為,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自始並未 取得附表所示75個車位之使用權甚明。退步言,縱認原告單 獨買受附表所示75個停位使用權有效,其使用權亦因俊聯建 設公司喪失區分所有權後已告消滅。
㈣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7年2月27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29650號函覆內容,中港商業大樓之法 定停車位數量為94個,系爭停車場全部180個停車位中之94 個車位,係依法規強制設置之最低數量法定停車位,其餘86 個車位則屬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而參諸中港商業大樓之 竣工圖僅標示停車位編號,並未標示法定停車位及自行增設 停車位之具體位置,無從辨別附表所示75個車位究屬法定停 車位或自行增設停車位。故不論附表所示75個車位係屬法定 停車位或自行增設停車位,均無獨立產權而屬共用部分,俊 聯建設公司均不得單獨出售該共用部分予原告。是原告主張 其係於90年間單獨向俊聯建設公司買受附表所示75個車位, 然原告未同時買受建物專有部分,該共用之停車位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不能脫離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移轉,原告顯 未合法買受取得附表所示7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 ㈤至被告與俊聯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書,於俊聯建設 公司於喪失中港商業大樓之全部區分所有權即告終止,原由 俊聯建設公司分管之附表所示75個車位,即應回復由被告統 一管理分配使用,附表所示75個車位為中港商業大樓之共用 部分而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被告 之規約約定,對於系爭車位本具有管理權,且為真正之管理 使用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宋錦明未究明原告並非附表所示 75個車位之權利人,乃於103年7月間誤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而承租系爭車位,縱系爭租約有效,基於被告本有權管理使 用全部停車位,於租約期限屆滿後,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仍應 歸屬被告,被告無返還責任,故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車位。退步言,縱認依系爭租約應負返 還責任,然原告並非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即無權利保 護必要,系爭車位無由被告先返還後再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理 ,被告有權直接拒絕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 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惟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後核發給原告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拍賣標的物,雖包含中港商業大樓共用 部分即系爭10260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然縱使原告取 得地下二、三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當然即有權使用共 有物之特定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權利使用附表所示75 個停車位,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關於原告提出俊聯建設公司所擬中港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管 理使用約定,該約定第4項規定所指設定「專用使用權」, 應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約定專用權」,依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該約定專 用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上,始有 效力。上述中港商業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使用約定,本係俊 聯建設公司單方所擬定,並未約定於中港商業大樓之規約內 ,自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效力。另就系爭停車場中由俊 聯建設公司所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此部分未經中港商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載明於中港商業大樓規約,自 屬無效。該俊聯建設公司自行增設停車位仍應屬中港商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統籌管理分 配使用。倘俊聯建設公司就自行增設停車會設定之專用使用 權倘屬有效,何須再與被告管委會簽訂分管契約,協議由被 告管理其中105個停車位,由原告管理附表所示75個車位, 顯見俊聯建設公司設定之專用使用權係於法不合,自無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效力。
㈧原告主張起造人得將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買受取得大樓專有 部分之人,且起造人對於停車空間有設定專用使用權之權利 有誤,並以公寓大廈第58條第2項條文反面解為建商有設定 專用使用權之權利,係有誤解。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規定有關共用部分成為約定專用部分,實務上有二 種方法,其一由建商與各個買受人於原始買賣契約中約定「 保留專用條款」,經所有承購人同意,再將該部分之專用權 讓與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將可供專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件原告 未舉證證明俊聯建設公司與各個買受人之原始買賣契約有無 約定保留專用條款,是被告否認俊聯建設公司得自行設定專



用使用權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自承其於102年間自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而承受俊聯建設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 取得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產權,則原告於90年間根本尚未取 得區分所有權,縱原告有向俊聯建設公司買受系爭車位,亦 屬無效,不得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㈨原告主張中港商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大樓停車空間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係依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而為約定專用之人,並已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處理 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係與俊聯建設公司間有停車位 買賣契約之存在,且原告所指被告103年第2季管委會會議紀 錄亦未檢附任何買賣停車位契約書,當無從僅憑此會議紀錄 所載而認原告與俊聯建設公司有停車位買賣契約存在,倘原 告真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存在,何以迄今仍未提出。又中港 商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倘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之共用持份停車空間,經大樓管委會決議者,得將部分之 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中港商業 大樓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如欲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自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 ,始得為之。本件中港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決議 授權管委會處理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及作成決議將停 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且該規約亦未明訂約定專 用部分之範圍及主體,是原告既未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亦未依管委會決議取得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自明,原告 逕認規約已授權管委會處理約定專用部分,顯屬有誤。 ㈩被告於89年1月5日與俊聯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書,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未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依規約約定取得約定專用權,自無 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亦無權請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而系爭分管契約書被告並未獲得中港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授權代為簽訂,應屬無效或無權代理,自不得拘束 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與中港商業大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中港商業大樓規約亦未規定 原告取得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足見原告並無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至明。縱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係繼受自俊 聯建設公司而來,然俊聯建設公司既未依該分管契約取得系 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原告當無從繼受俊聯建設公司之停車 位約定專用權。
綜上,系爭車位係法定停車位而屬中港商業大樓全體住戶共 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中港商業大 樓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系爭車位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



原告既無系爭車位單獨所有權,亦未取得使用權,即無任何 占有使用權利,縱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應 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然被告既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或授權代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權代理 ,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拘束,況原告實無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又被告僅係代 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出租,並未事實上及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車位,且系爭車位所有租金收益亦歸屬於中港商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洵 屬有誤,且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7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 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 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俊聯建設公司買受系爭車物,且為系爭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辯稱系爭車位屬共有部分,且無約定專用予原告 單獨使用,原告無權利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並被告係有權管 理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即未經 同意出租他人之物,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該租賃契約仍為 有效。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系爭租約於105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 終止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未取得系爭車位 之專用權而受影響。縱原告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而 將係之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並交付被告收益、使用,亦屬 原告與系爭車位之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問題,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仍成立租賃關係。是原告基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屬有理,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位有何繼續占有權利,是被告抗 辯原告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等語,亦屬無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其對系爭車位之占有,與 被告成立定期租賃關係,而將其占有系爭車位交付被告使用 收益,並得取得每月租金21,000元之對價,被告於105年5月 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惟被 告並未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對原告 而言,被告即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1,000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應予准許。 ⑶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 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除同意繼續出租外,乙 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時應即日將停車位依照原狀交還甲 方,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給付任何補償。」第6條 第4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條款者,應賠 償對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仍為繼續占有使用 收益,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0,000元,亦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系爭車位 ,及自105年6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1, 000元,並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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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車位之位置、編號、使用狀況 │ 備 記 │
│ ├──────┬────┬────────┼───────────┤
│編號│樓 層 別 │車位編號│原告主張使用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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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下第二層 │ 50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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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下第二層 │ 51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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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下第二層 │ 52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 │地下第二層 │ 53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 │地下第二層 │ 54 │出租被告使用 │ │
├──┼──────┼────┼────────┼───────────┤
│ 6 │地下第二層 │ 55 │出租被告使用 │ │
├──┼──────┼────┼────────┼───────────┤
│ 7 │地下第二層 │ 56 │出租被告使用 │ │
├──┼──────┼────┼────────┼───────────┤
│ 8 │地下第二層 │ 57 │出租被告使用 │ │
├──┼──────┼────┼────────┼───────────┤
│ 9 │地下第二層 │ 58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0 │地下第二層 │ 59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1 │地下第二層 │ 60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2 │地下第二層 │ 66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3 │地下第二層 │ 67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4 │地下第二層 │ 68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5 │地下第二層 │ 69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6 │地下第二層 │ 70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7 │地下第二層 │ 71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8 │地下第二層 │ 72 │出租被告使用 │ │
├──┼──────┼────┼────────┼───────────┤
│ 19 │地下第二層 │ 73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0 │地下第二層 │ 74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1 │地下第二層 │ 75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2 │地下第二層 │ 76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3 │地下第二層 │ 77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4 │地下第二層 │ 78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5 │地下第二層 │ 79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6 │地下第二層 │ 80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7 │地下第二層 │ 81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8 │地下第二層 │ 82 │出租被告使用 │ │
├──┼──────┼────┼────────┼───────────┤
│ 29 │地下第二層 │ 83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0 │地下第三層 │ 10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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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地下第三層 │ 11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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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地下第三層 │ 12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3 │地下第三層 │ 13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4 │地下第三層 │ 14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5 │地下第三層 │ 15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6 │地下第三層 │ 16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7 │地下第三層 │ 17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8 │地下第三層 │ 18 │出租被告使用 │ │
├──┼──────┼────┼────────┼───────────┤
│ 39 │地下第三層 │ 19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0 │地下第三層 │ 20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1 │地下第三層 │ 21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2 │地下第三層 │ 22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3 │地下第三層 │ 23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4 │地下第三層 │ 24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5 │地下第三層 │ 25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6 │地下第三層 │ 26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7 │地下第三層 │ 27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8 │地下第三層 │ 28 │出租被告使用 │ │
├──┼──────┼────┼────────┼───────────┤
│ 49 │地下第三層 │ 29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0 │地下第三層 │ 77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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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地下第三層 │ 78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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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地下第三層 │ 79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3 │地下第三層 │ 80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4 │地下第三層 │ 81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5 │地下第三層 │ 82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6 │地下第三層 │ 83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7 │地下第三層 │ 84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8 │地下第三層 │ 85 │出租被告使用 │ │
├──┼──────┼────┼────────┼───────────┤
│ 59 │地下第三層 │ 86 │出租被告使用 │ │
├──┼──────┼────┼────────┼───────────┤
│ 60 │地下第三層 │ 87 │出租被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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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