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昆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1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7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12,8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另
請求給付之53,30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
年8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
其費用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