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柏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祐、鄭勝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家
祐係民國89年出生之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
定,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吳家祐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吳家祐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據即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術後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另提
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零件與工資分別
列計之收據、及起訴狀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目金額之證明單
據,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