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石美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酉服飾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本件原
告應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之真正名稱(即被告公司全銜),並查報被
告係獨資或合夥、亦或公司法人,應一併陳報其公司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