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阮玫芬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92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5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為由, 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985號給付 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聲請本 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55,000元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卷宗查核無 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本金金額為5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 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 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92元【計算 式:55,000元5%(2年+10/12)=7,992元(元以下4捨 5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 以7,99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