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40號
TCEV,107,中簡,4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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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倍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劉耀祖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因原告長年旅居香港,於民國94年間返 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時,均委由當時在臺中之被告代為辦理 相關買賣事宜,購屋之資金由原告於94年間自香港攜帶美 金1萬元返臺,於94年7月11日兌換為新臺幣後,存放於原 告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並於當日分別存入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10,000元,同時以該款項於同 日購買臺銀支票做為購屋自備款。嗣原告於94年7月26日 、8月15日委託胞弟劉耀忠分別匯款70,000元及轉帳15,00 0元至原告土銀帳戶,同時申請銀行提款卡,於返回香港 時將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由被 告自土銀帳戶提款繳納系爭房屋日後之貸款、稅金及水電 、瓦斯、管理等費用,其餘款項則做為被告之日常生活費 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則由原告收執,是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出,被 告自己並未支出分文。其後,原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陸 續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楊庭、楊德、楊強或胞弟劉耀忠將款 項匯入土銀帳戶,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共 計匯入土銀帳戶846,920元(不含簽約訂金),被告則以 提款卡自土銀帳戶提款以繳納貸款及上開費用。詎被告均 僅返還利息,其餘款項則自行花用,原告知悉後,即於99 年年6月14日、11月8日分別清償本金30萬元、20萬元,清 償之款項亦係委由楊強分別於99年6月8日(205,000元)



、11月8日(192,500元)匯入原告土銀帳戶支付。嗣胞弟 劉耀忠於98年4月間起自臺北搬回臺中與被告同住系爭房 屋,因被告無工作收入,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均 由劉耀忠支付,直至104年4月間劉耀忠始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尚難以其代為辦理 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等行為即 謂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而原告於104年6月7日返臺時, 曾向被告提及伊女兒已婚,欲返臺定居等語,詎被告竟回 稱該房屋係被告建議原告購買,目前房價上漲,主張將原 告所支付之價錢包含貸款本息扣除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 被告,兩造自此感情破裂,原告即將戶籍遷出至臺北市文 山區。原告已於106年6月間正式返臺居住,擬自行使用系 爭房屋,並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 開函文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借貸 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消滅,且寬限遷讓房屋之期限亦已於 同年10月20日到期,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長期住在香港,所以當 初購屋確實是委託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沒有收入及工作, 所以購買房屋的頭期款及貸款都是原告自己或是透過證人 劉耀忠匯款到原告土地銀行的帳戶,由被告從原告的帳戶 提款,去支付貸款的本息,原告把土地銀行提款卡交由被 告去提款繳納本息,所以房屋款是由原告支付,且在97年 到104年間,證人劉耀忠也是住在系爭房屋內,伊可證明 兩造間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以及支付系爭房屋貨款本息 的情形。被告所稱其因信用瑕疵問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借名登記予原告,然查,當時被告之銀行債務僅2萬 餘元未清償,豈有因該2萬元末清償,卻斥資自備款30餘 萬元購屋而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稱其於91年間借劉耀德劉耀忠名義,登記購買臺中市瀋陽路3段336號5樓房屋 (下稱瀋陽路房屋),並於93年間出售後,以該售屋餘款 支付系爭房屋等語,然上開瀋陽路房屋非被告所有並借名 登記予劉耀德劉耀忠,且該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 日,於該屋出售前,原告早已於94年7月間繳款購買系爭



房屋,被告辯稱:係以出售瀋陽路房屋得款購買系爭房屋 等語,亦屬無稽。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未能證 明其有借名登記之事證,故其辯解並無理由。
2.依證人劉耀忠107年4月12日到庭所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 之自備款為原告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再以臺灣銀行支票繳 納,其後房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轉帳存款至原告土銀帳戶 ,再由該帳戶直接扣款支付利息;又迄98年間劉耀忠搬進 系爭房屋後,仍自上開帳戶內扣款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資 金來源則有劉耀忠存入、或原告以楊德、楊庭等人名義存 入,被告並無支付貸款本息之能力。嗣原告清償臺灣土地 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後,於104年間轉至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而貸款之本 息亦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明細表及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存摺可稽。倘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購買,為何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3.另雖然同日到場之證人劉宥茜證稱:被告賣掉瀋陽路房屋 後,再買系爭房屋,而貸款之利息係被告用其妹劉蓓珍每 月給他的5千元繳納,因為被告有卡債問題,所以不能登 記自己之名字等語;證人鍾建光證稱:曾聽被告稱瀋陽路 房屋漏水,所以想去看國宅,但只剩下一戶,很便宜,所 以趕快去下訂,因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稱 他妹妹劉蓓珍會資助他,借原告名字登記,是因為被告有 卡債問題等語;證人劉怡君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 劉蓓珍每二個月拿一萬元透過劉耀忠資助被告,是因為被 告有卡債問題才登記原告名字等語。惟前揭證人所述瀋陽 路房屋原登記係劉耀忠之名義,該屋之所有權難認係被告 所有,被告亦未提出瀋陽路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據,故難以 認定。況瀋陽路房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有臺中 市地政異動索引足憑,該屋尚未出售前,原告早已於94年 7月間繳款購買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及上揭證人陳 稱被告係以售瀋陽路房屋款項購買系爭房屋,顯屬無稽。 再被告及前開證人均陳稱被告因有卡債問題,故購買系爭 房屋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然原告當時長年居住 香港,倘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借名登記居住在臺灣之弟妹 即可,應無捨近求遠而登記在久居香港之原告之理。至於 被告卡債問題,應由被告提出證明其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 屋時,確有卡債、及其金額為何,且縱有卡債,以其所述 出售瀋陽路房屋款項,應足以償還卡債,豈有捨卡債不還 ,寧將房屋登記他人名下之理。再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



係以小妹劉蓓珍資助款項繳納貸款本息云云,除與原告所 提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存摺扣款繳息內容不符 外,若以劉蓓珍資助每月僅5千元之數額,繳納貸款後, 所剩無幾,如何供被告生活花費,故足認前開證人所述,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具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前於91年 間購買瀋陽路房屋時,被告即借用胞弟劉耀德劉耀忠之 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房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93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即另行尋覓購買其他 房屋,並決定用先前賣房價金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屋,基於 同一原因,被告於94年間遂借用長期旅居國外之胞妹即原 告名義購買,併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係被告持原告之 身分證件、印章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買屋頭期款 301,000元均為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領受證、移轉證 明書等文件之收取、交屋亦為被告為之。其後系爭房屋每 期貸款本息,同為被告持扣款帳戶之存簿原本,至土地銀 行臨櫃繳納,原告自始未繳納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 被告自94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後,被告即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均係由被告支付,期間被告友人 鍾建光之胞弟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之胞弟劉耀忠 因經濟狀況不佳,亦曾居住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04年間 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銀行,擔保其向新光銀行之借款。嗣 兩造又因故爭吵,原告竟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謊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兩造間僅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要求 被告應遷讓房屋。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並未支付過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自始均為被告管理、使用,倘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何原告對於被告長年使 用系爭房屋均無異議,直到購屋數十年後,始向被告主張 權利,顯與常情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具有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二)證人劉耀忠107年4月12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 ,94年原告買的,其陪原告到台灣土地銀行開戶存錢,原 告從香港帶美金一萬元回來,只是頭期款跟簽約金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臺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訂金繳款通 知書,其上載明收款日為94年6月14日,原告卻於94年7月 8日入境前一年間,均居留香港而未入境,足見實係由被



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100,000元,原告94年7月間返 臺,僅為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程序並進行交屋而已, 原告及證人劉耀忠所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頭期款均為原告 所支付等語,並不實在。又證人劉耀忠雖證稱:沒有住過 瀋陽路的房子,被告及兩造母親生病時,原告回來照顧母 親時曾住過,當時找房屋仲介賣,仲介是劉耀祖介紹的, 其忘記哪一家,是在95年賣的,貸款、還多少錢,時間久 遠忘記了等語。然原告在91年11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 根本不在國內,並無證人劉耀忠所稱原告住過瀋陽路房屋 並照顧生病母親乙情,足見證人劉耀忠所證不實在,另證 人證人自承未住過瀋陽路房屋,且對房屋貸款、委由何人 出售、出售之價金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推稱不清楚,足認 其稱瀋陽路房屋為伊所購買、為伊之房屋等語,亦無可採 。另證人劉宥茜鍾建光於同日到庭分別證述:劉耀忠在 臺北工作不穩定,且臺北房租貴,有搬來臺中住,被告有 做過卡拉OK,照顧母親的時候,被告妹妹有給母親生活費 ,被告也有拿來照顧母親,被告也有做過警衛,一直都有 工作。瀋陽路房屋登記在證人劉耀忠名下是因被告有卡債 的問題,不能用自己的名字等語;會住在瀋陽路房屋的原 因是好朋友關係,被告沒有收房租,所以其偶爾會支付水 電費,居住當時沒有看到劉耀忠等語。足徵瀋陽路房屋係 因被告有卡債,才會先後登記於胞弟劉耀德劉耀忠名下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其胞弟名下。證人 劉宥茜另證述:「系爭房屋是被告購買的…大哥跟我講的 ,因為頭三年不用支付貸款,只要支付利息,所以他買得 起。我有去系爭房屋住過所以我知道。系爭房屋貸款是我 大哥用我小姑給他的每月5千元去繳貸款」等語。證人鍾 建光則證稱:「…因為被告有說瀋陽路的房子會漏水,所 以他想去看國宅,但是只剩下一戶,又便宜,所以就趕緊 去下訂,…我因此認定系爭房是被告買的」等語。證人劉 怡君復證稱:「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當初是劉蓓珍 每二個月拿一萬元資助被告,但她沒有拿給被告,是透過 劉耀忠拿給被告。因為都是劉耀忠在處理系爭房屋錢的問 題。…我大哥因為卡債的問題,所以把房屋登記在大姐名 下」等語。故而可知,瀋陽路房屋為被告購買,並借名登 記於胞弟名下,另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最初僅須支付貸 款利息,同時又有兩造之妹劉蓓珍資助,且被告手頭上也 有一些資金,被告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因信用瑕疵問 題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現實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已於106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 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文並於翌日即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台安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台安良字 第514號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1893號卷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購屋資金係原告於94年間自香 港攜帶美金1萬元返臺,於94年7月11日兌換為新臺幣後, 存放於原告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於當日分別存入210,000 元及10,000元,以該款項於同日購買臺銀支票做為購屋自 備款,嗣原告於94年7月26日、8月15日委託胞弟劉耀忠分 別匯款70,000元及轉帳15,000元至原告土銀帳戶,同時申 請銀行提款卡,於返回香港時將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由被告自土銀帳戶提款,繳納系爭 房屋日後之貸款、稅金及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其餘 款項則做為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收執,系爭房屋 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出,被告並未支出分文,其後原告自 94年9月12日起即陸續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楊庭、楊德、楊 強或胞弟劉耀忠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自94年7月26日起 至103年1月2日止,共計匯入土銀帳戶846,920元(不含簽 約訂金),被告則以提款卡自土銀帳戶提款以繳納貸款及 上開費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抑或被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 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臺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 之變態事實。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 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而言。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因被告具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且系 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最初僅須支付貸款利息,同時又有兩 造之小妹劉蓓珍資助,被告手頭上也有一些資金,被告始 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經原告 否認在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與臺中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買屋頭期款301,000元 均為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領受證、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之 收取、交屋亦為被告所辦理之,其後系爭房屋每期貸款本 息,亦由被告持扣款帳戶之存簿原本,至土地銀行臨櫃繳 納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承購戶繳款書、領受 證、移轉證明書及原告土銀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 -46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其名義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99-125頁)可知,原告 於94年7月11日以現金開戶存入210,000元、100,000元, 並於同年月11、13日轉換成臺灣銀行支票,且自94年7月 26日起,陸續以匯款、跨行轉帳或聯行現金等方式,匯存 入其系爭土銀帳戶至103年1月2日止,金額為3,500元至20 5,000元不等,共約72筆,並於104年8月25日結清帳戶(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 月12日中存字第1075001417號函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58- 165頁),堪認原告確實曾經將系爭房屋頭期款、貸款之



金額,匯入其系爭土銀帳戶。被告所提上揭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曾持原告之證件及存簿、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買受 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至於被告94年6月24日、94年7月11 日所持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34頁 ),是否均為被告所出資?被告所持原告系爭土銀帳戶存 簿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存入?被告所為臨櫃繳款之款項 來源是否均為被告所支出?均未見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提出 任何舉證,是被告所辯:其已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等語,尚有疑義,無從認定。縱系爭房屋頭期款中之10萬 元係於原告不在國內之94年6月24日繳納完畢,有定金繳 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33、79、131頁),然該筆10萬元之資金是 否為被告先行墊付後,原告再以同金額之臺銀支票返還予 被告?亦非無可能,蓋原告確實於返國後,立即將相當於 頭期款之金額(約美金1萬元)存入系爭房屋扣款之系爭 土銀帳戶,並將兩筆數額轉為臺銀支票,而與前開系爭房 屋之定金繳款書所載金額相符,有定金繳款書、系爭土銀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99、100頁) ,並有證人即兩造弟弟劉耀忠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衡情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借用名義供被告買屋之人 ,應無大費周章自行將錢存入扣款之系爭土銀帳戶之理, 故被告辯稱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等語,欠缺憑據 ,無從採認甚明。
(四)又原告於94年7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貸款170萬 元,且於94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 行設定法定抵押權170萬元,並自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扣款 清償抵押貸款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12 日中授管字第10750015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足徵原告就系爭房屋自始具有處分(如 設定抵押)之權利,非僅單純之受託登記名義人甚顯。嗣 原告於結清系爭土銀帳戶、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另於104 年8月2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改向新光銀行貸款372萬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1893號卷第5、6頁),益 徵原告就系爭房屋持續具有處分(如設定抵押)之權利。 被告雖稱其曾因原告104年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一事 ,而心生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自其知悉 起,並未進一步要求原告撤銷新光銀行抵押權之設定迄今 ,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以原告不具處分系爭房屋之權 限;本院併參以兩造對於94年間原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之行為,即不爭執一節,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實質所 有人之處分權,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稅賦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據 提出系爭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瓦斯費及房屋稅 等收據(見本院卷第47-76頁)為證,惟上開費用之繳納 係屬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縱確實由被告繳納,亦不足推 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細觀上開收據, 除100年房屋稅繳款單外,其餘均為102年以後之收據,實 難認自94年起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認可採。此外,衡諸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借名者為保 障自己之權利,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正本 保管在自己手中,且縱被告確實債信不佳,其繳納房貸之 金額亦得以臨櫃現金繳納之方式取得收據,俾日後作為其 為借名者之證明,惟本件被告既未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狀,其繳納房貸之金額亦均由出名人即原告之系爭土銀帳 戶轉帳繳納,實與上揭所述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所相違,難 認被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就其與原告間係借名登 記之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乃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再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信用瑕疵、辦理房屋貸款顯有困難 ,前於91年間購買系爭瀋陽路房屋時,被告即借用胞弟劉 耀德、劉耀忠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房屋均由被告 管理、使用、處分,被告93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後,即另 行尋覓購買其他房屋,並決定用先前賣房價金之餘款購買 系爭房屋,基於同一原因,被告於94年間遂借用長期旅居 國外之胞妹即原告名義購買,併辦理房屋貸款等語,經原 告否認在卷。經查:
1.證人劉耀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入住 系爭房屋?)有的,我在98年到104年入住…。」、「( 問:你為何搬離系爭房屋?)因為我跟被告發生爭執,當 時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被告有次要去廚房拿刀子殺我, 我當然搬走。」、「(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 購買?)。是我姐姐買的,94年她買的,我陪她到台灣土 地銀行開戶存錢,她從香港帶美金1萬元回來,我陪她一 起存到土地銀行的戶頭,1萬美金只是頭期款跟簽約金, 剩下的是貸款的部分,原告有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所以 就固定從帳戶裡面扣款,帳戶裡面的錢,是原告透過香港 的朋友楊庭、楊德、楊強把錢存進去的。原告都沒有告訴 我,她有匯錢的事,我是到後期104、105年才知道,因為 我手上並沒有原告存摺、印章、提款卡,所以我完全不知



情」、「(問:為何104、105年你會知道原告有匯錢?) 因為我當時搬離系爭房屋,有與原告去辦理房子繳納貸款 ,銀行帳戶為新光銀行,所以才知道。」…、「(問:你 在98年搬到系爭房屋之前,房屋的貸款是誰去繳納的?) 是被告臨櫃繳的,錢原告透過友人存入原告土地銀行的帳 戶,由被告去提領再繳納。」、「(問:98年你搬到系爭 房屋之後,房屋的貸款是由誰繳納?)我搬進去之後,房 屋的貸款是我繳的,我跟我姐姐說,就當作是房租,後來 我才知道,被告當時都只有繳利息,沒有繳本金本金,我 是本金、利息一起繳,一直繳到我搬離系爭房屋,我當時 本息繳納的金額是5、6千元,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繳現 金,繳到我搬出去為止。」、「(問:104年你搬出去之 後,是誰去繳貸款的?)是原告拿錢給我去新光銀行繳納 的。她在臺灣的時候會拿現金給我,如果不在臺灣的時候 ,原告透過友人匯錢到我彰化銀行敦南分行的帳戶,我再 去提領後再去繳納。」等語,有證人劉耀忠彰化銀行存摺 封面、原告系爭土銀帳戶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125頁),足見原告不僅給付系爭房屋 之購屋頭期款,亦就其房貸,持續給付之,而與一般借名 予他人登記之情況不符。至雖然證人即兩造弟媳劉宥茜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 購買的?)是被告,...我之所以知道,是我大哥跟我講 的...」、「(問:你知道被告、劉耀忠都有固定的收入 嗎?)我只知道劉耀忠在臺北工作不穩定,而且房租貴有 搬來臺中住,被告有做過卡拉OK,照顧我婆婆的時候,我 小姑給我婆婆生活費,被告也有拿來照顧我婆婆,也有做 過警衛,一直都有工作。」、「(問:系爭房屋貸款是誰 繳納?)我大哥是用我小姑給他的每月5千元去繳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即兩造胞妹劉怡君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購買 的?)知道,是被告,當初是劉蓓珍每二個月拿一萬元資 助被告,但她沒有拿給被告,是透過劉耀忠拿給被告。因 為都是劉耀忠在處理系爭房屋錢的問題。」、「(問:你 是否住在台灣?)我住在香港。我知道上面的事情,都是 我大哥...說的,之前我們大家感情都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139頁),然其等均證稱其認定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一情,係出於被告之轉知,是要難認定證 人前揭所為該部分之傳聞證述為可採;況以劉蓓珍每月5, 000元供被告照顧母親、並資助系爭房屋房貸之繳納觀之 ,被告是否仍有負擔其餘生活開銷之經濟能力,非無疑義



。是本院酌以被告並未提出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之證明; 及證人鍾建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之後房貸是誰 付的?)...偶爾水電支付不出來,我會借錢給被告」、 「(問:除了劉蓓珍有資助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資助被 告?)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 劉怡君證述:「(問你大姊有無資助你大哥這件事,你是 否知道?)...偶爾會給一些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相合後,認系爭房屋之房貸應非如被告所辯,均 由被告所繳納,被告猶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 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至明。
2.另雖然證人即兩造弟媳劉宥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的?)是被告。因為我 大哥在SARS那年照顧我婆婆,我婆婆肺癌住在瀋陽路的房 子,因為我有來臺中,所以我知道被告買了瀋陽路的房子 ,後來在瀋陽路辨喪事,瀋陽路的房子遇雨漏水很嚴重, 所以就賣掉瀋陽路的房子,買了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鍾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所購買?)要講到 瀋陽路的房子,因為當初我、被告、被告媽媽都住在那裡 ,直到辦理被告母親辦喪事。因為被告有說瀋陽路的房子 會漏水,所以他想去看國宅,但是只剩下一戶,又便宜, 所以就趕緊去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 即兩造胞妹劉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原告有無 跟你講過,她在臺灣買房子提供給你大哥住?)沒聽過, 只聽過大哥拿了十幾萬元就去買了系爭房屋,他會有錢, 是賣了瀋陽路的房屋,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系爭瀋陽路房屋出售之日期為95年9月22日,有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承前, 於該屋尚未出售前之94年6、7月間,系爭房屋早經人繳納 頭期款後,為人所買受(見本院卷第30-37頁),被告及 前開證人證稱:被告係因出售系爭瀋陽路房屋後,始有資 金買受系爭房屋等語,與上開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點不符, 難以憑採。再者,證人鍾建光、劉怡君、劉宥茜雖均曾於 本院審理時證言:被告具有卡債問題,故有借用他人名義 買受系爭房屋之必要,然兩造之手足眾多,多達8人,果 被告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何以捨近求遠,而借名登記在 長期旅居香港之原告身上?其餘居住臺灣之手足豈不較便 於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復被告於94年間之卡債數額為何 ,乃關係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必要性大小,被告自始未 能就其卡債數額進行舉證,倘以其所自承:本金數額不大



,僅係利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審之,以其所 述出售系爭瀋陽路房屋之款項,應已足以償還卡債,豈有 寧將購買之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捨區區卡債不予償還 ,增添風險與困擾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核與常理乃有未 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應認其之抗辯,並 無理由,無從採認。
(六)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應認定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及實質權利人。原告已於106年7月19日 委託律師發函代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後3 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函文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自該日起即終止,被告既對其為系 爭房屋之占用人乙節並不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 屋有何其他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47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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