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阮玫芬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885號給付薪
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
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79885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卷宗,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價額即
為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