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柯良雄即奇昌企業社
被 告 吳柯寶珠
被 告 葉國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53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良雄即奇昌企業社於民國106年2月03日邀 同被告吳柯寶珠、葉國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借保戶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借款到期日為108年2月03日,利息按年息4.08%計算,期間 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柯良雄即奇昌 企業社自107年7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且原告尚有485,35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
款帳戶明細帳及季定儲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柯良雄即奇昌企業社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吳柯寶珠、葉國暄為其連帶保證人,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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