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被 告 黃博裕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4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17時許,接到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電話,自稱為網站Anden Hud服務人員, 因系統異常,導致原告的信用卡重複扣款,依其指示至鄰近 ATM操作進行解除。原告不察,配合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 合計224004元(含手續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