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何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1元,及其中新臺幣84,01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 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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