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1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5日至16日、1月16日 至2月10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診治,而與原告成立醫療契 約,惟被告積欠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10元未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 通知、住院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4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