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洪木火
被 告 謝宗勳
被 告 蘇○晟
法定代理人 蘇○澤
被 告 陳○佑
法定代理人 陳○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18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0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勳係成年人,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 入李宇憲(綽號上帝)、吳岱倫、林雅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經其允諾加入後,李宇憲交付其如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54號刑事判決附表(詳卷)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詐欺聯絡 之公機,指派其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招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並收受其旗下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李 宇憲等任務;又其招攬被告蘇○晟(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陳○佑(涉犯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000 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2人擔任其旗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乃將如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交給被告蘇○晟作為彼等為詐欺聯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13日 9時許,撥打電話給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原告洪木火,冒稱 其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原告洪木火之健保卡在新竹醫 院遭人冒用,涉及金融案件,要求配合調查,須將原告洪木 火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以供監管云云,原告洪木火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石岡區
萬仙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萬仙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萬仙門市) ,收取傳真文件閱完後即燒燬;俟後,於同年4月15日14時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給原告洪木火,要求原 告洪木火須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供監管,旋由被告 謝宗勳指派車手被告蘇○晟及被告陳○佑前往臺中,再由該 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通知被告蘇○晟、陳○ 佑至統一超商萬仙門市內,收取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傳真如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 示偽造公文書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885號之 情人木橋(下稱情人木橋)停車場,由被告陳○佑在旁把風 ,被告蘇○晟則向原告洪木火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當場交 付如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 書予洪木火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洪木火之權益。被告謝 宗勳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宗勳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蘇○ 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000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陳○佑則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施以感化 教育。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 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500,0 00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630號宣示筆 錄及105年度少護字第929號宣示筆錄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即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