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966號
TCEV,107,中簡,196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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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丘仲元
被   告 楊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0七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鄧美珍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遂 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前往催討債務(按鄧美珍所涉共同傷害 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一0五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原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即訴 外人區稜可(按區稜可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被告之父即訴外 人楊英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 前與楊英俊協商,適被告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 車返抵前開居所,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原告乃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手持紙張敲打 被告頭戴之安全帽多下(未成傷),被告即忿而上前與原告 互相拉扯,兩人一起倒地,致被告受有右手背第三、四指挫 裂傷、右手肘挫傷及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亦受有第十



六及第十七齒斷裂、顏面、軀幹與雙下肢多處挫傷等之傷害 (按原告就受傷部分未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復在上址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被告「幹妳娘」等 語,以此言語羞辱被告,足以貶損其名譽。原告前開傷害及 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五 八號各判處罰金一萬元及八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一萬六千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 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 前述傷害案件原告敗訴後,因恐被告對其請求傷害賠償,於 是先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有利日後被告提出損害賠 償時可降低原告賠償金額之損失。又如被告有傷害原告,為 何當時不提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請參照鈞院一0六年度 易字第四五五八號刑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 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八號各判處罰金一萬元及八千元,並定 應執行罰金一萬六千元。被告雖傷害原告,惟原告並未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此觀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即明。原告雖未 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惟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既經 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認。
三、次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 前述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 兩造糾紛經過、兩造互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第十六



及第十七齒斷裂、顏面、軀幹與雙下肢多處挫傷),及兩造 職業、身分地位(參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二千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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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