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880號
TCEV,107,中簡,188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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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顧蘭芳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結緣徐碧雲徐碧雲於104年 間,向原告聲稱有大筆善款捐贈,要擴大寺廟興建,由原告 將所有房地權狀交由徐碧雲向代書林佳穎辦理抵押借款。民 國104年10月間,被告及黃坤鍚林昱伶攜帶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約原告共赴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設定手 續,原告即增加成為250萬元地下貸款人頭。黃坤錫當場交 代自105年元月起,每個月利息6萬元,由徐碧雲匯款至原告 郵局帳戶,原告領取現金後再送到黃坤錫林昱伶家中交付 黃坤錫,但被告從未出現過。直至105年8月3日,徐碧雲僅 匯款2萬元,不足4萬元,黃坤錫即於105年8月9日要求原告 借款10萬元,扣下不足款4萬元,利息每個月3000元。106年 8月起因延期2個月,再開本票2張,各7萬元,8月至9月,9 月至10月,再多延1個月,又再開7萬元1張本票,3張本票都 寫106年8月1日,另外1張本票黃坤錫要脅要開794900元,其 中包括什麼錢,原告都不知道,當時原告極不願意,但是不 開本票就不能離去,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本票裁 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提出書狀以:被告並未以鈞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自無可能以執行債務人身分對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而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兩者行使要件不同,甚至於法律關 係有相互牴觸之可能,原告究竟是要如何主張,被告完全無 法理解,原告引用此二法律條文,與其所陳述之借貸事實及 附表所示本票之開立有何關連,亦完全未有說明,被告無從 知悉,難以答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可參。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 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 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 告陳述,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黃坤錫,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就被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原告就其 係在脅迫及顯失公平情形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8 5號本 票裁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04.10.6│0000000元 │ 未載 │CH299832 │
│106.8.1 │ 7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106.8.1 │ 7949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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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