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877號
TCEV,107,中簡,187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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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張博珺
訴訟代理人 黃惠娟
被   告 張沂臻
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博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2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沂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明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珺負擔新臺幣1679元、被告張沂臻負擔新臺幣396元、被告劉明朗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珺張沂臻劉明朗如分別以新臺幣161721元、新臺幣40204元、新臺幣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報聘為原告之保 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惟被告張博珺張沂臻於 94年7月間,共同招攬附表所示保單,因要保人譚集寶於105 年5月2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指稱業務員係以附 表所示保單為儲蓄保本,優於定存6%利息之高獲利,且只需 繳納一次費用即可擁有終身保障等話術招攬,致其誤信而投 保,事後發現附表所示保單竟為投資型保單,並無保本情事 ,加以附表所示保單,被保險人均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主張 附表所示保單自始無效,要求原告退還所繳保費。經原告比 對附表所示要保書及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聯合信用卡簽單、安 泰人壽要保書及元大銀行開戶簽章之簽名,發現確有明顯不 同,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 無效」,原告僅能允譚集寶所請,退還保險費。因附表所示 保單既屬自始無效,爰依展業制度第一章第7條規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博珺張沂臻劉明朗應分別返 還報酬新臺幣(下同)161721元、40204元、8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附表所示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原告已將所收保險費附加保費 後投入投資,嗣於確認附表所示保單屬自如無效而贖回投資 時產生163325元虧損,且支出18000元發單成本,此係因被 告共同招攬附表所示保單未盡確認親晤被保險人,竟於要保 書上業務人員報告書欄勾選已親晤被保險人所致,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博珺張沂臻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18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保單為被告張博珺招攬,非被告張沂 臻。雖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記載「業務員簽章:張沂臻」 ,實因被告張博珺不具有投資型保單之招攬資格,原告為營 業之利益,一致性要求所屬之業務員,如不具有投資型保險 而且招攬該險種者,需掛名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之業務 員。被告張博珺雖不具有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然為遵循原 告營業要求而招攬附表所示保單,原告為營業利益,違反法 令在先。要保人譚集寶等人於訂約後近十一年,因附表所示 保單處於投資虧損狀態,故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主張附表 所示保單無效,原告因自身利益之考量,願意返還保費予要 保人譚集寶等人而成立和解契約,與被告無涉,附表所示保 單是否無效容有疑義?且退步言,附表所示保單,因保險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無效,應無效係因可歸責要保人譚集寶等 人所致,原告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目規定,向要保人 譚集寶等人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佣金支出、帳戶管理費用財 產上損害。原告捨此不為,卻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顯無理由 ,且原告係與要保人譚集寶等人成立和解契約,返還保險費 ,與展業制度第一章第7條規定不符。㈡附表所示保單為投 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 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 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 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上 規定可知,投資型保險之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因投資標 的通常為要為要保人所選定,並非被告指定,今原告依其與 要保人譚集寶等人間和解契約返還全部保險費,卻要求被告 必須承擔訂約後至要保人請求返還保費間的投資風險,對於 被告不盡公平,如附表所示保單投資是獲利,是否由被告獲



得要保人進行投資所生利益?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被告是否親晤被保險,與附表所示保單是否無效並無因果 關係。再附表所示保單係於94年7月12日訂立,距今已逾十 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所示,要保人為譚 集寶,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譚家明譚家英譚家齊,且定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堪認附表所示保單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而附表所示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 名同意,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被保險人真正簽名文件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比對被保險人真正簽名文件上「譚家明」、 「譚家英」、「譚家齊」簽名,其筆跡、運勢、勾勒、佈局 與要保書上「譚家明」、「譚家英」、「譚家齊」簽名不同 ,堪認附表所示保單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死亡保險契 約,依首揭保險法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 訂之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為配 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 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 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 亦同。」,是附表所示保單係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效,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 被告張博珺張沂臻劉明朗因附表所示保單受領報酬分別 為161721元、40204元、8640元,業據原告提出佣獎表、回 歸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重大 事項告知書4⑴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時應選擇連結本契約 提供之投資標的,本公司(即原告)並將其配置比例載明於保 險單面頁」、4⑵約定:「本公司得視當時投資市場狀況,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列或刪除本契約可得選擇的投資標的,其 增列或刪除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於行使前項變 更時,應依當時本契約提供的投資標的選擇之。」,可知選 擇何種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係由要保人決定,並由原告相 關人員管理有關基金買賣、變更基金標的之所謂投資理財行



為,而於投資運用期間,保單價值每每會隨著投資連結之基 金市價變動,是投資帳上價值之盈餘或虧損變動,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被告張博珺張沂臻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保單贖 回投時產生163325元虧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所 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重大事項告知書10⑶約定:「保單管理 費用:即本公司管理本保險單之成本,每屆月結算日於保單 價值中扣除,其金額為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本公司得調 整保單管理費用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調整之幅度不超 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一定期間內之變動 幅度。前項『一定期間』係指本保險開始販售或本公司前次 調整較晚之月份,至本公司本次調整之月份之期間。」,堪 認原告於收取附表所示保單後,已每月扣除120元作為保單 管理費用,而上開費用,本屬原告公司經營之營業成本,風 險本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原告請求被告張博珺張沂臻連帶 賠償附表所示保單支出18000元發單成本,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博珺張沂臻劉明朗分別返還 所受領之報酬161721元、40204元、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均與本件訴訟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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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起保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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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譚集寶譚家明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4.07.12 │
│00000000│譚集寶譚家英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4.07.12 │
│00000000│譚集寶譚家齊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94.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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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