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賴景淇
被 告 紀志彬
訴訟代理人 紀政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月 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28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固 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 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 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在刑事庭的筆錄中有說票是他(指原告)簽名的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民事 裁定1紙為證,惟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提示系爭 本票,原告業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名,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