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文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雙方 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至107年4月10日租賃期間,簽訂設備租 賃契約書4份,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月7 日止,租金因車型不同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 17,000元、12,000元及11,000元,如果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 ,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如果有 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又該 設備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為付款人,承租公司負責 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期 間交付租賃設備共12台,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4月 10日期間返還租賃設備12台,期間因被告問題額外產生運費 2,12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及運費229,964元,被告迄今 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因上游廠商尚未 付錢給付被告,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勁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積欠租 金及運費229,964元,被告勁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宏為連 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設備租賃契約書、設備出倉單、設 備回倉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對積欠上開金額並不爭執,雖以上游廠商尚未付款等語置辯 ,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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