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蘇柏樺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1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第二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 ,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28,
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僅繳交租金至107年4月24日,就107年4月25日以後的租金 均未給付,至107年7月17日前,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限被告於收受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 筆錄繕本後5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 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惟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收受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之5日內,並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 ,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另被告 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6,000元,用以扣抵①被告積欠之107年4 月25日至同年5月11日之租金15,867元、②原告於租約終止 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違約金2萬6,000元'③原告未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原告請律師代為撰狀之律師費2萬元後,原告 依系爭租約,仍得請求被告給付7,867元;被告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自107年5月 12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律師請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 17日前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逾期不給付,租約即為終止(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收受原告定期催 告給付租金後(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至107年7月25日前 仍未給付欠租,可認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7年7月25日合法 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押租保 證金56,000元,因被告發生欠租之情事,被告所交付之押租 保證金,扣抵①被告積欠之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1日 共17日租金15,867元、②於租約終止,未即時遷讓房屋,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僅請求違約金2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因被告於 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如訴訟時,律師費用歸被告支付 (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原告請律師代為撰寫起訴書狀, 因而支出2萬元,有律師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從而,經扣抵被告之押租金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7,867元【計算式:15,867+28,000+20 ,000-56,000=7,867元】,應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裁判費5,2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