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樂建華
被 告 周芫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 106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到期 日為106年3月31日之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雖持有 系爭本票,惟兩造素不相識,平時亦無金錢往來,就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是被告與原告之前女友施燕雲間有借貸關係, 被告於106年2月26日找原告協調債務問題,而訴外人巫振銘 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酒後前去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啡飲不可」咖啡店,適有訴外人林美鳳為處 理其母施燕雲與被告之債務糾紛,而與原告、洪昭樂(受被 告委託出面)3人於上開咖啡店進行協商,巫振銘認得洪昭 樂,遂於向洪昭樂打過招呼後,逕自與林美鳳、原告及洪昭 樂坐在同桌,待巫振銘參與林美鳳、原告與洪昭樂等人之對 談後,竟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上開咖 啡店內,以右手揮打原告之左頭部,原告因之受有左頭部挫 傷之傷害,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在受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6年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17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施燕雲曾為男女朋友,而訴外人施燕雲於 106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31 萬元,雖曾於106年1月25日、2月初各先清償1萬元、3萬元 ,惟尚積欠被告27萬元。嗣被告為催討上揭債務,聯絡施燕 雲之女兒即訴外人林美鳳,並告知其母借款未還上情,林美 鳳經向施燕雲求證後得知,施燕雲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借款 給原告約80萬元等情,故林美鳳為代其母訴外人施燕雲與被 告處理相關債務問題,遂邀被告協商,並請施燕雲聯絡原告 出面,以一併解決相關債務問題。原本相關人等約在彰化縣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但原告未到,嗣106年2月16月下午4
時許約在彰化縣溪湖鎮「啡飲不可」咖啡店,與會者有訴外 人林美鳳、訴外人洪昭樂(受被告委託出面)、原告(以上 三人坐在同桌)、被告(當時坐在旁桌),協商期間除有發 生有一名男子(即原告所指之巫振銘)有向洪昭樂打招呼, 不知為何逕自坐下來聽,該名男子當時似有醉意,可能林美 鳳、洪昭樂為免刺激該名男子另生爭端,方未請其離開,然 該名男子於聽聞相關談話內容後,突然憤慨地出手打原告臉 頰一下,訴外人洪昭樂、林美鳳見狀後即為制止並請其離開 現場之偶發事件外,過程中並未有人限制原告樂建華行動自 由或其他強暴脅迫之情事。之後,相關人等即繼續協商,協 商結果即由原告就其所積欠訴外人施燕雲之債務,簽發本票 金額分別10萬元及17萬元(即系爭本票)之二張本票予被告 作為清償擔保,另再簽發本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 訴外人林美鳳作為清償擔保,上開三張本票確係均由原告基 於協商結果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其後原告更就其中簽發 予被告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約於106年2月底親自清償贖 回,惟票面金額17萬元之系爭本票則於到期日未獲付款,業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案件偵查無誤。 ㈡兩造及其他關係人於106年2月1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啡飲不 可」咖啡店協談清償債務之事,依一般常理,「啡飲不可」 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店內亦有監視器,若原告有遭他人脅迫 ,在有監視器監視下之公共場所,原告大可立即求救,使監 視器能夠錄下伊求救之過程,亦可利用撥打電話、上廁所、 點餐等時機,趁機報警、求援或逃離現場,實非毫無機會趁 機反制,而任憑被告或其他人對伊為威脅恫嚇而簽發本票之 理。又協商期間雖有發生巫振銘出手打原告臉頰一下之偶發 事件,但巫振銘隨即經與會之人嚴厲阻止並離開現場,之後 之協商過程並無任何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或其他強暴脅迫之情 事,故該偶發事件應無影響嗣後原告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 況且原告更就其中同時簽發予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本票為清償贖回,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基於協商結果而 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
㈢縱認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至其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超出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仍不生 撤銷之效力,系爭本票仍為有效。又原告於106年度偵字第 5726號偵查期間,亦未向被告為撤銷簽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
㈣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係源於原告為清償其對訴外人施燕雲之 債務,而訴外人施燕雲同時亦積欠被告債務,關係人間為縮
短給付,而由原告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清償擔保, 其對原告自屬有原因關係存在,稽此,原告既未能舉出任何 證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因關係不存在,或障礙、排除 之事由,自不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已盡 伊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再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 96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296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因受被告及巫振銘等人脅迫而簽發 ,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是否遭脅迫而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固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
⑴依「啡飲不可」咖啡店內之錄影畫面,訴外人林美鳳、不明 男子(即巫振銘)、洪昭樂,順時針依序與原告坐在同一圓 桌,而被告獨自一人住在旁桌,並無人限制原告之行動,而 巫振銘以右手揮打原告之左頭部時,洪昭樂即阻止不明男子 ,有錄影擷取畫面附於偵卷可佐(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25頁),核與洪昭樂於該案 偵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該不明男子,當時伊、周芫鋐、林美 鳳與原告商談債務,該不明男子走進店內,叫伊會長,因伊 擔任過家長會長,他問伊是否在喝咖啡,伊說幫朋友處理債 務,該不明男子就坐下來聽,周芫鋐就坐在隔壁桌,該男子 聽林美鳳說施燕雲被騙的過程,就很憤慨出手要打樂建華, 伊見狀就將他推走,伊不認識該男子。伊將該男子推走後又 進咖啡廳。當時沒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樂建華之行動 自由,該男子離開之後,樂建華才開本票交給周芫鋐等語相 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核交字第95號卷第25頁 ),復據原告樂建華於上開偵詢亦陳稱:當時並無人以強暴 脅迫限制伊行動,只是要求伊處理債務等語在卷(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核交字第95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 ,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閱無訛,由巫振銘打原告頭部一 下即遭制止,且已離開現場,難認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或脅迫而簽發。且查,原告因認106年2月16日在啡飲不 可咖啡店遭巫振銘揮打頭部致受傷害,係出於訴外人林美鳳
之教唆,且係林美鳳強迫簽發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及另張票號不詳面額10萬元之本票,因認林美鳳 涉教唆傷害、強制罪,而對林美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以尚難僅憑樂建華一人之臆測,遽即認林美鳳涉有上開刑 責,而對林美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4 至7頁),本件自難認原告於當時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至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9頁),僅 能證明該案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亦認定訴外人巫振 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 啡飲不可」咖啡店內,以右手揮打原告之左頭部,使原告受 有左頭部挫傷之事實,然查,巫振銘經遭在場之人當場制止 後,隨即離開,其後原告於未受強制脅迫限制行動自由下簽 發本票,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原告遭巫振銘以右手揮打原告 之左頭部,逕以推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受強暴、脅 迫,更不能推認被告與訴外人巫振銘係朋友,二人共同對原 告為強暴脅迫行為使原告簽發本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106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受何 強暴脅迫,是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巫振銘之強暴、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⑵遑論,縱認原告於106年2月16日遭被告及巫振銘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則原告於事發當時已知悉其事,然依起訴狀之本 院收文章可知,原告遲於107年5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原 告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而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簽發 系爭本票返還施燕雲向被告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或原告具 其他票據上之障礙事由證明被告不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其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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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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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70,000元 │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31日│WG0000000 │樂建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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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