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奇田規劃設計國際企業社即董雪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杰鋒
被 告 柯佩菁
郭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15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37,8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95,065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核係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於另案即107年簡上字第18號對柯佩菁提出損害賠償 之上訴,案情牽連相同,為免浪費國家資源云云,請求將本 案併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惟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為柯 佩菁、郭建顯,而非僅柯佩菁,其訴訟當事人不同;又本件 之訴訟標的為承攬契約、不當得利,與另案之訴訟標的為損 害賠償,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且本件為簡易案件,應以簡易 程序進行審理,與另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行通常程序審理 ,其審理程序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合併辯論及合併審理之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4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重新整修 ,然原告於104年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預算編列書後,
被告等口頭承諾確定預算書內容及其工程總造價金額後, 卻再三婉拒簽署工程契約,同時以給付部分款項為由,誘 使原告繼續進場施工,而系爭房屋整修之全部工程款為57 7,815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再次提送工程承攬契約 書,惟被告等仍拒絕簽署,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全部完竣,並經被告等現場驗收,詎被 告等除前已交付之工程款340,000元外,其餘款項迄未給 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兩造並未解除 工程承攬契約,故契約關係仍尚存在,此前亦經兩造於本 院豐原簡易庭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中,確認契約關係存 在。被告等另尋第三人進場施工破壞原始現場,藉故將瑕 疵問題歸究原告,遲不給付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已經完工,但被告等不願意給付全額的工程款, 一開始原告是先裝冷氣,被告等表示裝錯了,所以原告就 拆回去,原告不爭執當時確實是裝錯了,但是後來有把剩 下的工作完成。原告有提出實做實收的契約請被告等簽名 ,但是被告等不願意簽名,本件契約的對造是被告等沒有 錯,因為當初與原告討論工程內容的就是被告等,交付原 告款項的也是被告等,被告等是分別與原告討論及分別交 付現金給原告,另案即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原告 也要追加被告郭建顯為另案被告,希望增加不當得利為本 件的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豐原簡易庭時,就已經向被告 等主張工程款,所以時效沒有消滅。被告等事後委請第三 人進場施工,已經侵害原告的權利,因為當時雙方的合約 還繼續存在,預算書下方的註記可知本件為實做實算。況 本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瑕疵修 補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不得行使,被告不得以上述 理由要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賠償。
2.本件是經過三次不起訴之後,第四次才起訴成功,請法院 參酌,併請審酌被告等是透過匿飾增減的方式讓檢察官起 訴,本件純粹是民事的工程糾紛,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 有指訴不一的狀況,本件的聲明以最新的主張為準。原告 已施做的工程款合稅547,81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4萬元 及冷氣機57,750元,再加上原來安裝的管路線15,000元,
被告等尚須支付195,065元給原告。另鋁窗部分,被告等 未經過解除契約委由第三人施作已經毀損原告的權益,所 以框窗的部分無法扣除,窗框仍在現場,只需歸還門片, 門片已經修好了,請求的聲明除了給付工程款外,另外追 加不當得利的請求。請求不當得利的理由是原告已經按照 契約施工完成,被告等卻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屬於不當 得利。對於本件將援引刑事106年度易字第4318號及另案 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相關資料,一同參酌無意 見。
二、被告等則以:
本件原告係因受到刑事竊盜罪的起訴,及民事一審被判敗訴 ,才會偽造本件的證物而起訴,兩造事實上從未有過任何書 面文件的簽立,兩造約定的工程總額變動過很多次,最後一 次是在105年1月28日,原告至被告郭建顯處談妥工程款尾款 只剩36,000元,原告要負責剩下來收尾的動作,這些都有錄 音存證,105年1月30日原告本來要來施工,卻趁被告郭建顯 不注意搬走位於一、三樓的冷氣及一至三樓的氣密窗,後來 再聯絡原告,就聯絡不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柯佩菁就 去告原告竊盜。另外被告等主張因為從105年1月30日之後, 原告就未再做任何的主張,直到107年3月12日被告等才收到 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依照民法第127條規定,認為原告的 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當初是被告郭建顯負責與原告接洽口頭 約定契約,不是被告柯佩菁,被告柯佩菁只是系爭房屋的所 有人。兩造在洽談的過程中,原告一再變更預算書的內容, 預算書上並無被告郭建顯的簽名,被告郭建顯亦未收過原告 的契約,如果確實有契約而被告郭建顯未簽名,為何從104 年8月23日起,原告一直來施工,且收了三次工程款現金。 對於本件將援引刑事106年度易字第4318號及另案107年度簡 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相關資料,一同參酌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8日受託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 ,被告等並未簽立書面文件,然已交付工程款340,000元 ,另被告柯佩菁前曾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就前揭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 董雪華及訴訟代理人王杰鋒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業經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58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查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91號檢察長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2 號處分書、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起訴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2-25、62-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 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8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 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24號、105年 度偵續字第366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宗,與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整修之全部工程 款為577,815元,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等尚有工程款195 ,065元迄未給付一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契 約之相對人為何人?2.倘系爭房屋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其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3.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並未共同簽訂書面工 程承攬契約書,業如上述,並有原告所提、未具被告簽名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預算編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 頁),而被告柯佩菁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均係由被告郭建顯與原告接洽、口頭約定契約 內容,經被告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 對於被告等上揭陳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 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郭建 顯2人。原告雖陳稱:係被告等共同與其討論工程內容, 且係被告等分別交付工程款予原告,然原告自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柯佩菁曾交付工程款予原 告,究係基於代替先生即被告郭建顯交付之意思,抑或出 於定作人之身分,亦屬有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柯佩菁亦為 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定作人等語,仍缺依憑,難以認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柯佩菁就原告與被告 郭建顯間之承攬契約共同負清償之責,乃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尚有工程款195,065元迄未給付,惟 :
1.依被告郭建顯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杰 鋒105年1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
郭建顯:「批的過可以,禮拜六…我晚一點會打電話給你 ,禮拜六你就叫人家來弄,馬桶也是禮拜六過來弄,滑門 也是禮拜六過來弄,我只有這個禮拜的時間可以給你。」 王杰鋒:所以我的尾款三萬六就會給我。…」
郭建顯:「弄好了我就給你,我馬上給你三萬六」 王杰鋒:「三萬六,現金?」
郭建顯:「不然還開票咧」
王杰鋒:「我怕你跳票」
郭建顯:「你跟我拿了30幾萬,我跟你開過票嗎?我有差 到你一分五毛錢嗎?我的人很正直我告訴你..」 王杰鋒:「所以就這樣決定囉」
郭建顯:「對阿」
王杰鋒:「不要再改囉」
郭建顯:「不會改,你把我弄好就好」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 3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郭建顯確實於105年1月28日就系 爭房屋之整修進行尾款36,000元交付條件之約定,即系爭 房屋工程尾款僅剩餘36,000元,且須在原告完成批土、馬 桶及滑門等工程後,被告郭建顯始同意為給付。本件原告 雖主張已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惟迄未能提出完成之證 明,亦未能舉證完成部分已逾被告郭建顯交付之34萬元價 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有工程款195,065元迄未給付 ,洵屬無據。
2.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承上,兩造已於105年1月28日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重新約 定新約內容,即於約定當時之禮拜六(105年1月30日), 原告應完成批土、馬桶及滑門等工程,惟原告未依約於當 日施工,有拆除系爭房屋氣密窗、冷氣之行為,且未完工 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偵訊中陳稱「我們叫的工 人去」、「還沒完工,因為款項還沒結清」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15、16頁), 原告負責人於另案偵訊中陳述:「該房屋的1、2、3樓氣 密窗,及1、3樓冷氣,是我們取走的」等語在卷(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15頁),是被 告郭建顯事後亦未給付尾款36,000元予原告,倘原告認為 其自此即有向被告郭建顯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迄至 107年3月12日被告自認收受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止
(見本院卷第8-10、39頁),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 上開法定2年的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曾於本院豐原簡易庭 106年度豐簡字第580號案件106年11月7日審理中,欲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柯佩菁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9頁),然 其後又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且原告當 時並非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柯建顯提起反訴, 故未能中斷時效,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原告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時效之認定。
(四)再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 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 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乃手工業,原告所請工班, 材料確實進場施作,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身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柯佩菁乃享有系爭房屋經裝修後之利益 ,且因原告並未獲得應有之承攬報酬,故被告柯佩菁獲有 不當之利益等語,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其已施工完成之部 分,已逾受領34萬元報酬以上之價值,是今原告就超過34 萬元之部分,向被告柯佩菁主張其受有超過34萬元不當利 益即195,065元,且請求被告柯佩菁應予返還,欠缺憑據 ,乃有疑義,難逕為採認。
2.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建顯縱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有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是被告郭建顯不得拒絕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 ,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6、9、 46頁)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柯佩菁為配偶之被告郭建顯,其共同居使用系爭房屋所獲 得之利益,則迄今均係基於被告郭建顯與原告間、有效繼 續存在之承攬契約,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向被告郭 建顯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工程款195,0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