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許開鈞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迷你兔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基於合意簽訂「車 輛靠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第 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以承購車號為RAT-3323之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約定 交易方式為:先以租賃名義經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而 原告須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六十期,按月給付款項予合迪 公司,於分期付款價金給付完畢後,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 原告名下,以完成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 第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經乙方(按即被告)催繳 而仍不支付時,乙方得不經法院程序逕將車輛變賣求償,尚 有餘款退還,不足時則追償之,甲方(按即原告)如有積欠 乙方欠款或其他代墊款時亦同」。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遂 依約按月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予合迪公司,自一0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已給付二十七期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詎料,被告 卻突然於一0六年六月八日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驟然自
行將系爭車輛開走,取回系爭車輛之佔有,並主張原告有積 欠價金之行為,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取走 並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查,被告自一0六年六月八日取走系 爭車輛後,始終未有進一步履約行為,亦未就系爭車輛依約 進行變賣並處理兩造間之履約清償債務問題,原告多次電話 聯繫詢問,亦未得被告正面回應,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一四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辦理系爭車輛之變 賣事宜,並於清償欠款後餘額退還予原告。並另以臺中民權 路郵局存證號碼一四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合迪公司有關車輛 已遭被告取走,並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事宜。然被告始 終未理會原告之合法請求,因系爭車輛為動產,且依我國社 會常情及交易習慣,車輛會隨出廠時間之長短而逐降其交易 價值,而本件被告遲遲拒不履行合約進行變賣,且佔有系爭 車輛享受其使用利益,卻要原告背負系爭車輛之債務及不斷 減損之交易價值損失,顯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及公平,又系 爭車輛依交易實務上具有公信力之期刊「權威車訊一0六年 六月第三五八期」對中古車輛估價標準進行評估,系爭車輛 於一0六年六月八日時,應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價格之交易價 值,扣除剩餘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八十四萬一千五 百元,故被告應將餘額即四十萬八千五百元返還原告(計算 式:0000000-841500=408500)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車輛於一0六年六月間之二手車價值為約一百二十五萬 元,被告所提七十五萬元之交易資料虛偽不實,或係被告不 當賤賣,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委 託第三人出售一輛與系爭車輛完全相同車型,且車齡更長( 系爭車輛為二年十個月(一0三年十二月出廠,一0六年九 月出售);原告新賣車輛為三年二個月(一0四年二月出廠 ,一0七年四月出售)之二手車,然出售價格為一百十五萬 元,與業界公認之權威車訊雜誌所載之二手車價吻合,足證 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僅賣出七十五萬元,顯屬虛偽不實。更有 甚者,依被告自行所提呈之中古車估價證明第一頁右邊圖及 第二頁左邊圖,載明:「中租願意貸一百十萬元」等語,足 證被告自承系爭車輛經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估價後,其願意 貸款一百十萬元。又被告自稱於一0六年九月十日將系爭車 輛以七十五萬元販賣予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豐公司)。惟依被告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中所附系爭車輛售出金流交易證明,其與順豐公司之匯款 交易金額實際上係八十五萬元,顯與被告之前所述不符,應 以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準,且實際之金錢給付顯更較被告 所自稱更為可採。另被告於系爭車輛售出金流交易證明,另 手寫載明主張系爭車輛車價七十二萬、車牌三萬共七十五萬 ,多餘十萬元部分係另外與順豐公司之借貸關係,然被告並 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
㈡被告提出合迪公司之本票裁定,其上載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之未受償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告業已繳納六十八萬八千五 百元,所餘未償金額應僅為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其額外部 份應屬被告自己對合迪公司之債務,或債務不存在,被告對 合迪公司就超過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清償行為部分對原告 不生效力。被告實際上代原告清償合迪公司債務之金額,應 為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即被告結清合迪公司債務之 金額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加上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兩 期車貸款項五萬一千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變賣後,清償車輛債務後將剩餘部分返還 予原告,既被告實際清償系爭車輛債務之金額僅有八十一萬 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其應依約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即應以該金 額為扣除額並計算之。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父親及弟弟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稱原 告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務均委由其父親及弟弟代理,然查兩造 間及原告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所簽訂之兩份契約書,均未 約定通知連帶保證人即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亦未約定由原 告之父親及弟弟代理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務或擔任送達代收人 ,被告上開之抗辯自屬無理由,故被告並未向債務人許開鈞 進行催告,亦未將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本身,其通知顯不合 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㈣合迪公司未向原告催告,原告縱有遲延繳納,亦為合迪公司 同意遲延繳納,且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曾煥中未於車商任 職,其所述車價為七十五萬元不可考。系爭合約書雖未載明 催告方式,但被告應證明有催告。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及到庭辯稱略 以:原告自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靠行不久,即在雲 林設立租賃車輛公司,熟知各項規範。被告卻於一0四年八 月許接到二百八十四件以上近二十萬罰單,被告告知原告, 原告仍不繳清,被告請合迪公司曾煥中先生與原告連繫繳清 款項,也與原告父親許世東商請將系爭車輛賣掉清償中租車 貸。原告推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父親許世東行駛,又推給原
告弟弟。嗣被告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 四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尚有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未繳,被告 始知原告已多期繳款異常,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 項,被告與律師商議後,於一0六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取回系 爭車輛,並告知取回理由,被告估價時,因系爭車輛為營業 車牌,在二手車價中,同款車也比個人自用車牌賤價,且里 程數達二十二萬之高,市價之交割價約為七十至七十五萬元 ,被告將系爭車輛於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出售過戶賣給順豐 公司約七十五萬元,扣除車牌為公司資產三萬元,實際車價 為七十二萬元。本票裁定尚有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未繳,扣 除實際買車七十二萬元,餘由被告代墊清償合迪公司,且被 告有代原告繳納罰款,應向原告追償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 告有請曾煥中催告。原告於系爭車輛被取回就應該知道,且 車子取回二個月才賣掉,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又被告所提呈 之中古車估價證明第一頁右邊圖及第二頁左邊圖,載明:「 中租願意貸一百十萬元」等語,是未將車子賣高於貸款之款 項,是做生意的方法,不是可以賣一百十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積欠之貸款金 額為何?(二)被告是否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 履行催告程序?(三)被告是否尚應應返還原告貸款餘額及 返還之金額為何?(含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二、經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曾煥中於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 到庭證稱略以:「(有無看過原證一「車輛靠行經營契約書 」及原證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證二有看過,原 證一沒有看過,原證二是公司合約。(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合 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以租賃名義將車輛交付原告 使用,原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車款按月給付合迪公司,待 分期款付清後,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是。(依 原證一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所載,原告繳款如有遲延,經被告 催繳仍不給付,被告得逕將車輛出賣求償,如有餘款則退還 原告,不夠則追償?)是。(原告從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共繳二十七期分期款計六十八萬八 千五百元?)是。扣除已繳納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仍欠八 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從第十五期即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正常,從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款開始延遲一個月左右 ,中間有催告是以電話或LINE催告,告知原告已經遲延了, LI NE因為換手機,已經刪除了,電話也沒有錄音,只說會
盡量去繳納,沒有書面催告,都是以口頭催告。(一0六年 六月八日被告何因將車輛開走?)因為原告延期繳款。(後 來在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將車輛出賣給順豐公司?)是 被告與我們公司結清,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結清金額會依 結清方式而不同,被告與我們結清的金額是七十六萬八千一 百九十八元,之所以與原告所欠繳的金額不同是因為被告有 代原告繳納二期五萬一千元,剩下的差額是因為有提前結清 有優待。(車子出賣當時的市價是多少?)約七十五萬元, 車況沒有那麼好,車子的公里數約二十至三十萬公里,被告 出賣的價格與實際市價相差無幾。(車輛賣得之價金有無依 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用來清償被告欠款?清償多少欠款? 有無餘額?餘額有無返還原告?)我不知道,有無餘額我不 清楚。(有無告知原告要取回車子?)我們有告知原告若再 遲延,我們會取回車子處理。(所聯絡的許先生是何人?) 是原告或原告的弟弟許開翔,我會跟他們聯絡,一開始是原 告在繳,若找不到會找許開翔、許世東,許世東是原告的父 親。(原告有無約定由許開翔或許世東為代理人或聯絡人? )許世東是連帶保證人,許開翔是因為兄弟。(原證二契約 中第四條保證責任並未記載通知保證人即等於通知債務人, 是否屬實?)連帶保證是有責任的問題,我們一樣要告知。 (有無約定通知連帶保證人即通知債務人?)沒有。(原證 四繳納分期付款影本。記錄是否屬實?)是。(從第十五期 開始都是延遲繳納,到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有遲延幾 天?)都是遲延快一個月,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帳,但 是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才入帳。(第二十七期一0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是到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繳納是否?)是。( 中間都是遲延幾十天繳納?是。(為何允許原告遲延?)基 於原告有還款意願才會允許。(第二十八期是一0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要繳納,到一0六年六月八日僅大約過十天左右, 為何直接拉車,不催告?)是延遲過三十天會做本票裁定, 以前常常遲延繳納,(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到一0六年六 月八日有無催繳證明?)有用電話,但無證明,拉車之前仍 是有催告。(有無告知要拉車這問題?)一定會。(證人有 無在二手車商任職過?)沒有。(有無聽過權威車訊?)有 。(權威車訊二手車資料是何意?)偏重自用車的價格,但 還會依照個別車子的車況處理。(是否為國內最知名二手車 價書籍?)是之一。」等語(參本院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即 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背面筆錄)。綜上證人所述 ,可知原告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 日共繳二十七期分期款計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扣除已繳納
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仍欠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貸款未繳。 而原告從第十五期即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正常,從一0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款開始延遲一個月左右,期間證人有以電 話或LINE催告原告繳款及如再遲延,將取回系爭車輛變賣。 是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為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證人確有催 告原告繳款,已為灼然。至催告之方式,系爭合約書第一條 第三項並未約定(參本院卷第九頁),是證人以電話或LINE 催告原告或連帶保證人或車輛實際使用人繳款並告知如再遲 延繳款將取回系爭車輛變賣,自生催告之效力。三、系爭車輛經依原告之聲請由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結果為八十四萬至八十七萬元,有該公會一0七年七月 十三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六十一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 第一百二十二頁)。原告固陳稱有同年份同型號車輛之市場 價為一百十萬元,惟縱為同年份同型號車輛,其車況亦有差 異,尚難以此作為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再依被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買受人順豐公司所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 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被告固辯稱實際售價為七十五萬元 ,其中十萬元為順豐公司之借款,惟未能就其中十萬元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鑑定結 果,及系爭車輛之車況,認為其價值應以八十六萬元為適當 。
四、是系爭車輛車價為八十六萬元,扣除原告尚未繳之系爭車輛 貸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一萬八千五 百元(計算式:860000-841500=18500)。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