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052號
TCEV,107,中簡,1052,201808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亞歆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兄,因兩造父親於民國99年9 月 間重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家族會議決議於台中市租屋照 護父親,並由原告、訴外人即胞姐林美延、訴外人即胞妹林 亞歆共同照顧,被告因而受惠得予遠居他鄉,不用照顧重病 父親,然被告於父親去世後逼迫原告簽署放棄財產繼承權, 原告不願簽字放棄財產繼承權,而屢遭被告羅織各種罪名提 出民、刑事告訴,均經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審理後駁回。復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渠等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老家,臺中市政府因對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遂通知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 間前往該地從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然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18分許見原告亦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前 址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露天車庫旁,接續以「 小偷」、「你們都是小偷」、「一輩子都是小偷」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被告見原告 將車輛停放於前址車庫內,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在渠等上開老家通往外面之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以阻擋原告車輛進出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 去之權利。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出面協調後,被 告始將上開車輛移走,並讓原告駕車離去。原告任職於教育 界,素來潔身自愛,而被告屢以言語公然侮辱及以E-MAIL方 式誹謗,不僅遭被告誣指侵占,更當眾羞辱原告,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借助身心科門診,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強制罪部分,台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667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又系 爭巷道僅連接袋地即系爭土地,非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地籍 圖明示系爭土地有毗鄰三至四米寬之國有水利地可供對外通 行,是系爭巷道不成立私有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故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私有地供原告等特定人私用,係違反憲 法第15條關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於105 年1 月間 張貼公告該土地不再借用為通道,原告明知父親侵占被告私 有土地並擅闖,又蓄意侵入被告所有老家屋內,被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667 地號土地宣示土地主權係為不得已之作為。 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知悉非因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 即可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惟本件應得歸咎於原告蓄意主動 挑起衝突,卻由被告受刑事處分,不合比例原則,應需衡量 原告虛偽不實之事件描述,原告應可主動避開本件衝突,故 衝突責任該由原告負擔,且應調取公款支出明細,若原告有 監守自盜之行為,被告即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小偷」、「你們都是小偷」 、「一輩子都是小偷」等語辱罵原告,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巷道,以阻擋原告車輛進出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 駕車離去之權利,犯有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經本院判決就 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30日;就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並將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667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就刑 事判決強制罪部分,667地號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又系爭 巷道不成立私有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擅闖被告私有土地 ,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667地號土地宣示土地主權係為 不得已之作為云云。經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有之 667地號土地,惟667地號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非 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或依建築法留設之私設通路,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被告停放車輛之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被 告又辯稱: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應調取公款支出明細,原告 有監守自盜侵占款項之行為,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稱原告「小偷」、「你們都是小偷 」、「一輩子都是小偷」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核係 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而使人難堪,依社會一般具 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貶抑原告名譽及在社 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原告之言詞無疑。且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之成立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 不同,公然侮辱罪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不罰之 免責要件適用,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既無前揭免責條件之適 用,本院即無調查公款支出明細之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強制犯 行,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大學講師工作,月收入6 萬元,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9 筆、田賦4 筆等財產;而被告為博士畢 業,於中科院工作,月收入9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 7 筆、田賦4 筆、汽車1 台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