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相 對 人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26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中再小字第6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6271 號清償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 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6271 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 足額扣押聲請人於台中英才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度中再小字第6 號受理在案, 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50元,該強制執行 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 額無法即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 ,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復參以本案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以7,926 元為適當【計算式:55,950元5%(2 +10/12 )=7,926 (元以下4 捨5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