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507號
TCEV,107,中小,250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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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5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 費帳款則按被告當期適用之循環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 自1 04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07 年2 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4,457元、循環利息1,181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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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