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祁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50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李致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肇事機車再往左側滑行撞及同向在左側車道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梨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41元(含零件費用7,079 元、鈑 金拆裝費用1,474 元、塗裝費用4,288 元),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經折舊後之金額12,1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李致中所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遭彈飛,是 否因後車即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導致本件交通通事 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李致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機車再往左側滑行撞及同向在左側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梨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上開用肇事車 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沿健行路機車道直行,前方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在我前面 ,我來不及反應,與前車發生碰撞往左邊飛出去撞到後面來 的車」等語;訴外人李致中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健行 路慢車道準備右轉,結果我前方有機車要過馬路,結果停車 ,後方的機車追撞我車再滑行碰撞我左前方的車輛」等語;
訴外人王梨敏亦陳稱:「當時我沿健行路內側車道停紅燈, 看綠燈準備要起步時,一台機車滑行過來撞到我右側與前車 頭」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至行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李 致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其機車再往左滑行撞及同向左方 內側車道上原停等紅燈,甫遇綠燈而擬起步之系爭車輛。故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至明。
㈣被告雖另抗辯係訴外人王梨敏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行進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 撞同在前由訴外人李致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其機車再往 左滑行至同向左方內側車道上原停等紅燈,甫遇綠燈而擬起 步之系爭車輛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被告駕車與前車發 生事故後而滑行至左側車道之突發狀況,並非原在左側車道 停等紅燈之王梨敏所得預見;又行車安全距離乃係二車於行 進間應保持之煞車距離,本件被告係於車輛行進中追撞前車 致其機車因而滑行至左側車道,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非王梨敏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前方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已難謂 王梨敏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況被告於行進中因追 撞前車而致其機車滑行至左側車道,係突發事故而非原行駛 於左側車道之王梨敏所得事先預見,自難就此課以王梨敏行 車應隨時保持與任何機車人車倒地之安全距離。再依被告騎 車追撞前車後突然滑行至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時,被告機車與 系爭車輛之距離僅約2.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斯時王梨敏亦已無足夠之反應及煞車距離,故被告機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難謂王梨敏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故王梨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難認為 具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841元,其中零件費用7,07 9 元、鈑金拆裝費用1,474 元、塗裝費用4,288 元,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然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9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1日,已使用3 月,依上開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26 元。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2,188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26 元 、鈑金拆裝費用1,474 元、塗裝費用4,288 元),負賠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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