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439號
TCEV,107,中小,2439,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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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振芳即王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43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 ch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民國93年12月1 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5,765元(本金37,000元、已到期 利息3,515 元、遲延利息5,250 元)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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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