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劉阿戀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均係國泰金融集團之同 事。2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7樓A1室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出口 辱罵在場之甲○○「狗眼」、「瘋查某(臺語)」等語,以 上開言詞貶損甲○○之人格。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係同事,但原告某日忽向主管稱不願與被 告同組,被告知悉後心生委屈,有被疏離排擠的感覺,二人 之後鮮少互動。事後當日原告簽完簽到簿後,竟不願將簽到 簿拿給被告,讓被告有被鄙視、霸凌的感受,且原告以不屑 眼光瞪被告,被告因該不友善行為,挑起不愉快情緒,而向 鄰座同事彭光瑞說:公司有個瘋查某,狗眼看人低等語,被 告講的狗眼、瘋查某就指原告。但被告不是對著原告講。被 告願向原告道歉,但不需要賠償原告錢。原告始終拒絕和解 ,被告一生未曾與人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而以上揭「 狗眼」、「瘋查某」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實,業據被告對有為上揭言詞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某日 稱不願與被告同組,事發當日不願拿簽到簿給被告,且以不 屑眼光瞪被告,被告有被排擠、鄙視、霸凌的感受,而對鄰
座同事以未指名方式,說上開侮辱言詞。又是原告始終拒絕 和解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於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自由範 圍內,自由表達自己意見,乃其自由權之行使,不問戶籍是 否曾表達不願與被告同組,或不願拿簽到簿給被告,或曾否 瞪視被告,被告自均不得以公然侮辱犯行出言侮辱原告,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再查,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判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 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 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 、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 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 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9萬元,經 濟狀況甚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以 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原告陳報之 財產狀況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8、9萬元,須撫養孫女,經濟狀 況尚稱良好,名下有不動產但亦有高額貸款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公然侮辱話語之加
害情節,及其言詞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