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317號
TCEV,107,中小,231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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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美惠 
被   告 酉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家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訴外人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對吳家澤取 得本院104年度票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吳家澤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95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 行處前已核發扣押命令,另於104年10月20日核發中院麟民 執100司執戌字第1120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吳家澤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39.02%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被告僅給付104年10月、11月、12月 ,自105年1月起至吳家澤106年1月19日離職間,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90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



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4年10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0司執戌字第112073號執行命令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95681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吳家澤 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件查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是足認債務 人吳家澤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吳家澤薪資債權3分之1,按原 告應受分配之比例39.02%給付予原告。
㈢基此,債務人吳家澤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 月薪資為20,008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依系爭移轉命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8元(計算式:20,0081/339. 02%12月=31,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 務人吳家澤106年1月1日至其同年1月19日離職間之月薪為 21,009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1,675元(計算式:21,0091/339.02%19/ 31月=1,67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32,903元(計算式:31,228+1,675=32, 90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麗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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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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