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吳永河
訴訟代理人 彭建睿
被 告 林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沿興安路直 行,行至興安路一段58號前,欲閃避水溝蓋,失控滑倒後, 撞擊靜止熄火停車之原告所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 費21,300元(包含中古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烤漆及鈑 金15,300元),及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所使用,故修車期間 須另行租車,租車費用一天1,500元,共租15天,合計22,5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不爭執,被告為學生,
家庭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7年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963號函檢送鑑定意見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304號不起 訴處分書、估價單、租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車由崇德路沿漢口路行駛,我車左轉要進入興安路,燈號是 綠燈,怕壓到水溝蓋轉彎角度太大,車輛失控撞到路邊停車 小客車。無發現危險。號誌是綠燈。不記得肇事時車速為多 少公里/小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參以本件 車禍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失控 後撞及路邊停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無肇事因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規定)」等 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自屬違規停車。然而,原 告車輛於發生車禍前係靜止停放於路旁,又原告停車之位置 ,並未妨礙到被告之行駛,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 並不會提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風險,本件若非被告 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令原告停車於 該處,亦不至於通常會遭被告騎乘機車失控碰撞,本件系爭 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應係一偶然之事實,原告停車之行為 ,縱使有違規,與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故發生,亦不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 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300元,上開修復費用為中古零件 費用6,000元、工資、烤漆及鈑金15,300元,本件被告過失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中古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無再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1,300元, 應予准許。
(三)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5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 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車之需求,租車費用為每日1,50 0元,請求代步費用損害22,5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 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 (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代步損失。另修車廠回復系爭車輛維修需15天(見本院卷 第53頁),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 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人主張修車 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於18,000元(計算式:1, 200元×15日=18,6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9,3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