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266號
TCEV,107,中小,2266,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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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邱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2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8 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117 巷與大隆路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 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惠瓊所有並由訴外人余倩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 元(含 零件費用3,600 元、工資費用2,100 元、塗裝費用2,500 元 ,實付7,9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本將車停於大隆 路115 號前紅燈處,要駛離,當時我前方有車,故我要倒車 ,我當時沒看見對方車,於事故地點,我左後車尾與對方車 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騎乘 不慎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3,600 元 、工資費用2,100 元、塗裝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 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3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6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60 元(計算 式:3,600 ×0.1 =360 );另加計工資費用2,100 元、塗 裝費用2,500 元(工資、塗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6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明 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大墩路大隆路慢車道行駛至 事故地點,我當時有看見對方車停在路旁紅線處,我停在對 方車後方,不到1 分鐘,我原本要熄火下車,但我看見對方 倒車,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自屬違規停車,其因此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應認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係在交岔 路口附近,確實影響路口之交通,及所妨害被告駕駛車輛通 行之程度,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過 失比例,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968 元(計算式:4,960 ×0.8 =3,968)。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68 元,及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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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