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213號
TCEV,107,中小,2213,20180831,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李民芬
訴訟代理人 熊常安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 服務,而該委任合約書有記載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 關辦法、規定,則原告公司所制訂之展業制度辦法亦為該委 任合約書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嗣被告於受任期間, 向訴外人劉純妹,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 ;向訴外人吳鳳嬌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保 險;向訴外人蔡素吻招攬保單單號00000000之保險,原告即 依劉純妹吳鳳嬌及蔡素吻所繳保費,並依「展業制度」, 就該保險險種之業績及佣金率,分別計算得出招攬獎金,且 將之給付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於96年5 月間接獲劉純妹申訴被告以不當文宣向其招攬投資型保險, 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簽要保書,該保險契約因而自始無 效;復於97年8 月接獲蔡素吻申訴實係訴外人熊士凱及被告 以不實話術向其招攬保險,而欲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該保 險契約自始無效;再於96年8 月接獲吳鳳嬌申訴訴外人熊士 凱及被告以不實話術洽攬解除舊約轉購新約,故欲恢復舊約 效力,則前揭保險契約既因故而自始無效,原告自需退還保 費予劉純妹吳鳳嬌、蔡素吻。又依原告展業制度第1 章通 則第6 條第2 、4 項分別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 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



、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 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 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 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 作月扣除之。」、「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 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 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既上開保 險契約因被告招攬不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簽、或以不 當話術招攬等因素,致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因上開保險契 約而受領之招攬獎金及服務津貼等報酬即失其依據。另原告 自94年4 月至95年5 月陸續發放被告所招攬上開保單而得受 領之獎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1,115元,惟因劉純妹之保 單自始無效回復原狀時,有產生投資收益14,684元,依展業 制度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經扣抵前開投資收益14,684元後之 56,431元(計算式:71,115-14,684=56,431),除此之外 ,因被告受領之前開56,431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致上開保單遭解約或自始無效),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56,431元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支付原告56,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委 任合約書、展業制度約定條款、台壽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人壽保險要保書、報酬明細、欠款明細表、申訴資料、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展業制度 第1 章通則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 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 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展業制度第1 章 通則第6 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