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珺
被 告 徐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107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45,31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交易 紀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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