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150號
TCEV,107,中小,2150,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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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贊添
被   告 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至106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係給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嗣 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做為 借款憑據,但被告屆期迄今未給付分文,尚積欠原告70,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合計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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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