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655號
TCEV,107,中小,1655,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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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張傳遠
被 告 沈崇廉
被 告 林伯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委託被告(力德法律聯 合事務所)辦理自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該所林伯劭律師 報價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要原告支付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登錄費4萬元(下稱系爭登錄費)。嗣經查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無此登錄費用,經向被告林伯劭律師要求出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系爭登錄費收據,卻一再藉詞推託,也不歸還 4萬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崇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與原告 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系爭登錄費係被告林伯劭律師繳交彰 化律師公會之費用;被告林伯劭則以:原告之父張繼君於10 3年8月14日病逝,原告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經手其父之醫生4 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嫌,欲追究渠等之刑責,經被告林伯劭 律師之師長介紹,原告乃與被告林伯劭律師聯繫,諮詢該刑 事案件。由於該刑事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當時被告林伯劭律師並未登錄彰化律師公會,無法承辦該 案,惟原告仍希望被告林伯劭律師承辦該案,並願意負擔系 爭登錄費。嗣原告於103年9月4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林伯劭律 師後,被告林伯劭即於103年9月11日登錄彰化律師公會,並 於103年9月17日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2號 刑事自訴案件,迄106年6月1日宣判止,被告林伯劭共繳納 51800元予彰化律師公會,系爭登錄費乃處理委任事務必要 之費用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 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可參。原告所提出之力德聯合法律事務所刑事案件接辦單當 事人意見固載:「為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含保全證據、調 解程序),另加計登錄費用肆萬元」,無法依文義認定「登 錄費用肆萬元」所指為何?惟依原告另提出之103年9月4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戶名「林伯劭」及上開接辦單其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暨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應指林伯劭 加入彰化律師公會之費用。而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彰化律師 公會會員開(執)業年資證明書所示,被告林伯劭已於原告 103年9月4日匯款後,依約於同月11日加入彰化律師公會迄 今,並繳交入會費28000元、常年月費23800,總計518000元 。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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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