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建智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建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詎料相對人謝建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建智之債權業經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035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25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謝建智之母謝 姚珠死亡後,遺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辦卻未辦 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此舉實難排除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謝**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 人代為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建智等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脫免相對人謝建智對聲請人之債務,而請 求予以塗銷,應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 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
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 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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