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7年度,73號
TCEV,107,中勞簡,73,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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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洪相如
      王心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相如新臺幣133,5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心穎新臺幣46,4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540元為原告洪相如、以新臺幣46,450元為原告王心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醫師並為曲線美學診所之負責人,其 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雇用原告洪相如於該診所擔任護理 師,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時薪141.67元,離 職前六月之平均月薪為39,126元,計算至勞保退保日106年 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4年8月又22日;被告另自106年3月 16日起,雇用原告王心穎於該診所擔任護理師,固定薪資32 ,000元,離職前六月之平均月薪為35,843元,計算至勞保退 保日1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9月又15日。嗣被告因營 業狀況不佳,致原告二人106年12月份薪資迄未給付,核已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從 而,原告二人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㈠就原告洪相如部分: 應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34,779元及操作獎金2,370元,延長 工時工資即加班費38.75小時共5,490元及資遣費90,901元; 以上合計133,540元。㈡就原告王心穎部分:被告應給付106 年12月薪資30,885元及操作獎金1,560元、資遣費14,188元 。以上合計46,633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相 如13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心穎46,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二人自106年12月份起即無再到被告診所工作,已構成 曠工三日,故被告不須通知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 約自107年1月22日經被告終止,被告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以向勞保局申請停止勞保。 ㈡原告洪相如12月份使用補休16天,加上該月例休及國定假日 10日,該月共計26日休假,惟原告洪相如未向被告提出請假 ,亦未經核准休假,已構成曠工三日。另原告王心穎於106 年12月份亦未上班亦未准假,均構成曠工三日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洪相如主張自102年4月10起受雇於被告,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及操作獎 金、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133,540元;原告 王心穎主張自106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以起訴狀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工作獎金及資 遣費合計46,633元等情,業據被告對有雇用原告二人,又其 二人如未離職,則原告洪相如於106年12月份薪資及操作獎 金為34,779元、2,370元,原告王心穎於106年12月份薪資及 工作獎金為30,885元、1,56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應給 付原告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兩造勞動契約由何人何時合法終止?㈡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 告尚應給付106年12月薪資含獎金各37,149元、32,445元, 及原告洪相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5,49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各90,901元、14,188 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由何人合法終止之說明:
原告二人均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給付106年12月份薪 資及獎金,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 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合法終止等語;被 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間起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合法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固抗辯:原告二人自106年12月間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依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辜不論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 間是否曠工三日,因原告二人至遲自107年1月間即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有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原告二 人,甚且,被告於本院陳明:我們是向勞保局申請停止勞保 ,沒有向二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 第43頁),則被告既迄今未曾對二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實難認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有第6款固有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 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然此係指雇主有權不經預告,即毋須經勞動基準法第16 條預告期間,即得終止勞動,並非雇主毋須對勞工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顯非可採。
2.再查,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給付106年12月份薪 資及獎金,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 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合法終止之事實, 業據被告對其未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含獎金之事並不 爭執;再查,被告雖抗辯因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06年 12月間繼續曠工3日,於被告將原告退出勞保時而終止云云 ,意指因原告於106年12月間繼續曠工達3日且勞動契約終止 ,故被告未積欠106年12月份薪資云云,惟被告迄今未合法 對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須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含獎金,況依原告二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原告二人自被告處退保之 起始日係106年12月31日,顯見被告至遲於106年12月31日仍 認尚雇用原告二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且查,原 告二人於106年12月份並無曠工之事實,亦有原告於106年12 月份之排班表、原告洪相如106年12月份排補休之簽呈、原 告王心穎於106年12月份之工作時間表及打卡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49至75頁),又被告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6項亦保存勞工之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其未能提出原告 二人之出勤紀錄表以證原告二人之到班情形,自應以原告二 人所述為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請假,且 未經被告核准休假云云,惟查,依原告洪相如所提出之排班 表及簽呈觀之(本院卷第49、50頁),其補休確業經單位主 管胡艷同意;另依原告王心穎106年12月份之工作時間表及 打卡紀錄觀之(本院卷第49、51至75頁),其於106年12月4 日至8日休假後,其後亦有多日到班,在在足認被告於當時 既允原告王心穎上班,亦未對原告王心穎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難認其有不允原告王心穎休假之意,更難認原



王心穎有曠工或被告業已終止勞動契約,而毋須支付106 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參 以被告對其未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含獎金,且對原告 洪相如王心穎二人如未離職,其等各應領取之106年12月 份薪資含獎金各係37,149、32,445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 ,其因之以起訴狀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符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有據。
3.再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07年7月 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第38頁),從 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未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 ,而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於107年7月 4日終止,已堪認定。
㈡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尚應給付106年12月薪資含獎金各37, 149元、32,445元,及原告洪相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5,4 9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1.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洪相如王心穎之106年12月份薪資 及獎金各37,149、32,44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依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6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37,149、32, 4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另查,原告洪相如主張被告尚積欠加班費5,490元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106年9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頁),依 該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洪相如當時之加班時數,於上月尚有 11,927分鐘,於本月有191分鐘,則原告經加計其於106年10 至12月之加班時數暨扣除補休時數結果,尚餘38.75小時之 加班時數,已非全然無據。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已提出106年9月薪資明細表得證明其當時所餘之加班時 數已逾12,118分鐘,則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自 有提出原告洪相如之出勤紀錄之義務,復經本院命被告提出 ,被告已當庭表示其無該等出勤紀錄資料之留存(本院卷第 44頁),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以被告未能提出勞工 出勤紀錄,逕認原告洪相如此部分所述其延長工時時數尚餘 38.75小時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再查 ,原告洪相如之時薪係141.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4頁),則原告洪相如就上開延長工時時數之工資即加班 費,至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加班第1、2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計算,惟



本件原告洪相如僅請求依時薪141.67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即加班費為5,490元(計算式:141. 67x38.75小時=5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其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 費之數額,本院從其請求。從而,原告洪相如依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5,490元,自屬 有據。
㈢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洪相如主張自102年4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7年7 月4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 洪相如實際上班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後原告洪相如未再 提供勞務,亦無休假或補休或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等情形,復 查,原告洪相如自107年1月22日起另行受雇而加保於亞洲時 尚診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頁 ),此際,原告洪相如受雇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計為4年8月又 21日即4年又265日,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再原告洪相如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原告洪相如自 107年1月起實際上並未繼續到職工作,是自應以106年7月至 12月之正常工作之薪資計算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而



原告洪相如106年7月至12月之固定薪資34,000元(即含工作 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津貼、職務加給等,且尚 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當月操作獎金合計分別為39,330、 41,323、39,749、37,120、38,865、38,370元,亦有原告洪 相如提出之106年9月薪資明細表、106年12月護士操作明細 表、薪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6年10、11月台中護理師操 作費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9至15頁),則依此計算,原告 洪相如其離職前平均工資應計38,485元(計算式:(39330 +41323+39749+37120+38865+38370)/183x30=38485,元以 下四捨五入),復工作年資4年又265日計算,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90,941 元(38,485元×(4+265/365)×1/2=90,9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資遣費90,901元,未逾其得請 求之數額,本院從其請求,從而,本件原告洪相如請求資遣 費90,901元,已屬有據,自應准許。
3.查原告王心穎自106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7年7月4 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王心 穎實際上班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後原告王心穎未再提供 勞務,亦無休假或補休或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等情形,復自10 7年1月22日起另行受雇而加勞保於亞洲時尚診所,亦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頁),此際,原告王 心穎受雇被告期間之工作年資自應計為9月又15日即290日, 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再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因原告王心穎自107年1月起實際上並未繼續到職工作 ,是自應以106年7月至12月之正常工作之薪資計算其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王心穎106年7月至12月之固定薪 資32,000元(即含工作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津 貼、職務加給等,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及當月操作獎 金合計分別為37,300、36,875、36,740、35,350、35,230、 33,560元,有原告王心穎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 6年10、11月台中護理師操作費明細表、106年7月至9月薪資 明細表、106年12月護士操作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 頁),則依此計算,原告王心穎其離職前平均工資應計35,2 55元(計算式:(37300+36875+36740+35350+35230 +33560 )/183x30=35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其工作年資9月又 15日即290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 告王心穎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4,005元(35,255元×(290/36 5)×1/2=14,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 王心穎請求資遣費14,005元,自應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延長工 時工資、資遣費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已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洪相如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37,149元、延長工 時工資即加班費5,490元及資遣費90,901元,合計133,540元 (計算式:37,149元+5,490元+90,901元=133,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王 心穎請求被告告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獎金32,445元及資 遣費14,005元合計46,450元(計算式:32,445+14,005=46, 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王心穎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 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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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