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陳郁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瓈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自被告取得之附表二所 示支票票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負有返還附表二所示支 票票款之義務,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 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 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執有被告張瓈文簽發,並經其配偶即被告郭明忠背 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紙,於屆期付款提示時,均以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嗣後,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清 償票款,均無回應,被告2人顯然無還款之意。而原告公司 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緣由,乃係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自民國101年起,向原告公司申辦應 收帳款之融資,期間均繳息還本正常,因而於104年度融資 期間將屆滿前,於105年3月28日由宗哲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 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並由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何宗英及江美玉等人為連帶保證 人。嗣於105年6月6日宗哲公司持動撥申請書、撥款委託書 、票據明細表、讓與明細表、買受人為訴外人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統一發票、宗哲公 司與若瑟醫院間買賣合約書、管理同意書及10張發票人為被 告張瓈文並由被告郭明忠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公司申請撥款 ,因此,原告公司乃就宗哲公司、其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郭明 忠的信用狀況,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票 據交換所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就宗哲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部分均無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 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 款委託等情形,被告郭明忠則因無於銀行開立甲存帳戶而無 資料,且先前由被告張瓈文所開立之支票均兌現正常,因而 原告公司同意並撥款予宗哲公司。又因宗哲公司與若瑟醫院 間買賣牙科耗材之價金為1,200萬元,並據此申辦1,200萬元 融資,而原告公司依約於撥款時,得將利息及管理費(或稱 手續費)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13日撥付總計
11,625,107元(稅後)予宗哲公司。另買賣契約本為諾成契 約,且非要式契約,亦即買賣雙方就價金、買賣標的物之主 要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不因有無買賣合 約書,或合約書僅有一頁即為虛假,而宗哲公司於申辦融資 時,不僅出具與若瑟醫院間買賣契約,亦提供買賣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甚至也提供被告郭明忠之執業執照以及若瑟醫院 開業執照,上開2執照為牙醫及醫院執業、開業之重要文件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不會輕易交付予第三人,原告公司亦 因而相信宗哲公司與若瑟醫院間確存有買賣情形,且原告公 司也進行相關徵信調查,並加上被告張瓈文之票據均曾正常 兌現,可證原告公司取得票據過程確屬善意,則原告公司業 已盡信用查證之能事,且原告公司乃以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一 所示支票,並無不相當對價或惡意、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等情 形。況如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明忠不僅知悉鼎興 集團持被告張瓈文所簽發支票申辦融資,且從中取得不實交 易之發票做為報稅之用,而被告張瓈文與被告郭明忠不僅為 配偶關係,兩人居住於同一處所,被告張瓈文稱其對於開立 支票之理由、交付何人等情事不知情,顯然有違一般常理及 生活經驗。再者,原告係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負發 票人、背書人責任,則原告有無索取債權憑證乙事,於本件 本無關聯,且債權讓與的通知並非要式行為,送達憑證僅係 供原告核貸備查之用,而非無送達憑證即可推論被告未受債 權讓與之通知,況且被告2人長期與鼎興集團人員合作,本 可認識鼎興集團持被告張瓈文所簽發支票及被告郭明忠醫師 執照等資料,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詐貸,遑論被告郭明忠 據以申報該不實發票,再再顯示被告2人均對於詐貸乙事知 情且有不法意圖。
(二)附表一所示支票正面,憑票支付處為空白,依票據法第125 條規定,執票人即為受款人,而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背書 人分別為若瑟醫院、被告郭明忠及宗哲公司,則附表一所示 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連續,且不論若瑟醫院及 被告郭明忠之印文是否涉及盜刻偽造,均不影響系爭九張支 票之背書連續。又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均未記載委託取款背書 等字句,則基於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宗哲公司並無委 託背書取款之情形。另附表一所示支票正面影本上,於受款 人欄附近似有宗哲公司之印文,此乃係因宗哲公司於背書用 印時,未待印泥乾後即將數張支票層層疊起,致上層支票背 面之宗哲公司背書印文倒印於下層支票正面上,是附表一所 示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三)被告郭明忠曾自承其所提出被證2買賣合約,乃係其與鼎興
集團所簽署,惟被證2買賣合約上被告郭明忠之印文,與附 表一所示支票之印文以肉眼核對後,兩個印文之字跡、印文 大小、字體間距相符。而附表一所示支票,自被告張瓈文簽 發後,經若瑟醫院被告郭明忠及宗哲公司被告郭明忠背書後 ,由宗哲公司交付予原告,原告並非發票人即被告張瓈文及 背書人即被告郭明忠之直接後手,且原告取得票據為善意交 易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是以,被告以宗哲公司無處分權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 原告之請求。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分別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若瑟醫院牙科部營運之發票需求,遂與鼎興公司之負 責人張譽瀚共同商議,以簽署不實交易之買賣合約及開立不 實發票之方式,來取得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以供被 告作稅務申報,因此被告與鼎興公司簽署不實買賣合約甲, 該合約上均僅蓋用「郭明忠」之印文,而無若瑟醫院之印文 ,被告並同時取得申報用的不實發票甲,其發票金額並非以 支票金額為準,係以每月被告在若瑟醫院牙科部所欠缺之發 票金額為準,則系爭買賣契約甲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此乃自始、當然無效。 至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乃鼎興集團人員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另行盜刻、盜用被告郭明忠與若瑟醫院之印文,再偽造第 二份買賣合約乙及另行製作第二份不實發票乙,並據以持向 金融機構進行詐貸,則買賣合約甲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 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買賣合約乙及附表一所 示支票亦屬自始無效。又宗哲公司與鼎興公司同屬鼎興集團 ,宗哲公司明知前情,甚至盜刻、偽造買賣合約乙,並偽造 郭明忠與若瑟醫院之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印文,則就附表一 所示支票,宗哲公司自應無處分權可言。
(二)依原告與宗哲公司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 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宗哲公司)應將其對丙方(即 被告)所有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且轉讓與乙方(即原告)或乙 方指定之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填寫明細表交付與乙方且甲方 應將債權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情形通知丙方並將送達 憑證交付予乙方」,此項約定顯然應係原告公司之重要融資 徵審政策之一,故特將之書立於契約內文俾憑遵循,然原告 並未依約確實稽核本件送達憑證,否則本件詐貸根本並無發
生之可能,且原告從未向被告2人進行照會,原告之審核貸 款流程顯有重大過失,故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確實不 存在,應屬無疑。
(三)依「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附件「讓與明細表」 所載,其所轉讓標的乃「依據貴我雙方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所 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予貴公司」、表格記載「買受 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發票號碼:CJ0000 0000,發票日期:104/5/25,讓與金額:12,000,000,貨款 到期日:106.4.25」,顯然此讓予明細表所記載內容均屬若 瑟醫院與宗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要項,故所轉讓之債權 應係「買賣契約債權」,並非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 再者,觀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名稱,乃包 含「受讓」與「管理」,顯見合約內容確實包括管理服務在 內,並非單純之受讓合約。又「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 書」第7條第4項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宗哲 公司)若另外授權或委託其他公司或機關辦理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視為違反本合約」,同樣指出本件有包含委託服務。 況附表一所示支票並非委託原告代收,而係轉讓與原告,則 「讓與明細表」即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以列入,並載明各 項票號、金額及到期日等等支票細節,惟「讓與明細表」就 附表一所示支票不僅隻字未提,甚且明確記載「以上讓與筆 數合計1筆,金額合計NT$12,000,000元」,足見讓與之標的 僅有若瑟醫院與宗哲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債權 一筆,至於附表一所示支票權利並無讓與原告之意思,則附 表一所示支票應非以「讓與擔保」之目的交付原告,而應係 以「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交付原告,始為合理。而因宗哲 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 0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可以原因關係抗辯。縱買賣合約乙乃 為真實有效,則該買賣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已依「國內應收 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已同時成為原因 關係中之應收帳款債權人,並非單純之執票人,則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自得對於同時身兼執票人與原因關係債權人身 分之原告,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作為原因關係抗辯。(四)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形式觀察,正面所載之受款人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背面之背書人形式上觀察則有宗哲公司 大小章、若瑟醫院蓋章及郭明忠之蓋章,顯然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則原告既然有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附表一所 示支票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證明其所持 支票之背書連續無間斷,以證明其票據上權利。又附表一所 示支票背面之被告郭明忠及若瑟醫院之印文,經被告郭明忠
否認其真正,則關於票據上印文真正之舉證責任應在於執票 人即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屆期付款提示時,均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節,業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宗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 面用印並非僅為委任取款背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為附表一所示 支票票據權利人?2.如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被告所為下列抗 辯,有無理由:⑴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後段 之抗辯,是否可取?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0,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
1.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與 第3項、第37條等規定,可知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 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無一定之位置 ,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 人為必要,但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背書 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 人。次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委 任取款背書,其形式則應由執票人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 目的。準此,委任取款背書乃背書型態之一,亦即執票人無 論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 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 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票 據文義性之原則。另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 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 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 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 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 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 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 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康 和公司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 首要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再依票據行為客觀解釋原
則,票據行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依票據 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
2.觀諸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4頁), 正面均無記載任何受款人姓名,足悉屬無記名票據;另背面 僅分別有被告郭明忠之印章、宗哲公司與其負責人江美玉大 小章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 等文下方處,並無任何被告郭明忠、宗哲公司委任原告取款 或委任取款之文字等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背書祇需於支 票背面為之,實無特殊欄位之要求,反係委任取款背書應於 票據上載明委任取款之目的,自不因被告郭明忠、宗哲公司 用印位置而異其背書之效力,職是,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既 祇有被告郭明忠之印文及宗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別無其他 委任取款目的之文字,純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與客觀解釋原則 ,被告郭明忠、宗哲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為背書乃權利 轉讓背書,應無疑義。
3.另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 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 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 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 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 表一所示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其背面除有前 述宗哲公司之背書外,另有被告郭明忠之印文,有附表一所 示支票在卷可參,又被告抗辯前揭被告郭明忠之印文係偽造 一節,縱認屬實,惟此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 ,自無礙於原告因宗哲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原告為附表一所示支票權利人,業如上述。是爰就:被告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後段之抗辯,是否可取? 1.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抗辯,是否可取?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瓈文稱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經宗哲 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轉讓與原告執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被告抗辯宗哲公司無權處分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及 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云云,均為 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僅執詞抗辯原告未盡徵信查核義務,核與 宗哲公司是否無權處分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原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宗哲公司係無權處分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涉,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準此,無從認定原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時,宗哲公司 就該等支票係無權處分,且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宗哲公司 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無權處分之情,從而,本件核無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2.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抗辯,是否可取?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被告郭明忠為取得鼎興公司(為宗哲公司之關 係企業)之發票,用以沖抵若瑟醫院之支出費用憑證,而與 鼎興公司間製作牙科耗材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郭明忠委由 被告張瓈文開立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鼎興公司, 鼎興公司則以其執行長何宗英所開立相同面額120萬元支票 12張交付反訴原告郭明忠,彼此對開支票,實際上等同未予 支付買賣價款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應視原告於受讓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是否明知被告郭明 忠委由被告張瓈文開立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鼎興 公司時,實際上無支付買賣價款之意而定。惟被告始終未舉 證證明原告被告郭明忠委由被告張瓈文開立面額為120萬元 之支票12張交付鼎興公司時,實際上無支付買賣價款之意乙 節,執此,難認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 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 告,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至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被告郭明忠背書係偽造部分
,經查,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之「 郭明忠」印文,無論筆劃之運行、粗細及字體結構,皆與附 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之「郭明忠」印文相同,是可認附表一 所示支票上用作背書之印章乃被告郭明忠所有而為真正,從 而,被告郭明忠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拒絕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之事由存在,有如前 述,原告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支 票票款10,800,000元,洵屬有據。惟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應以付款提示日為準,原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支票其中編號2、5、7、8號請求自支票發票日起 算之利息部份,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 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取得之支票,其來源應為反訴原 告郭明忠為取得鼎興公司(為宗哲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發票 ,用以沖抵若瑟醫院之支出費用憑證,而與鼎興公司間製作 牙科耗材買賣合約書,並由反訴原告郭明忠委由反訴原告張 瓈文開立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鼎興公司,鼎興公 司則以其執行長何宗英所開立相同面額120萬元支票12張交 付反訴原告郭明忠,彼此對開支票,實際上等同未予支付買 賣價款。惟嗣後鼎興公司竟欺瞞反訴原告,而將反訴原告張 瓈文所開立之前開支票,持以向數間銀行與金融資產機構詐 貸鉅額款項,事件曝光後經媒體大幅報導,其中報導披露多 家金融機構涉嫌與何宗英串謀違法詐貸,反訴原告至此始知
悉上情並震驚不已,該案隨即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並旋於10 5年11月28日將何宗英、郭明忠等17人依違反銀行法案件提 起公訴。而因反訴被告即為何宗英違反銀行法事件之金融機 構之一,其對於鼎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宗哲公司之財務狀況 應曾調查並知之甚詳,因此反訴被告應係以惡意或至少為重 大過失之情狀,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反訴被告先前已兌 現反訴原告張瓈文所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則反訴被告就此 附表二所示支票所兌現之120萬元,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自反訴原告張瓈文取得附表二 所示支票票款12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元,及自反訴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所提反證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知,於97年起,鼎興集團發生資金缺口 ,何宗英、江美玉(宗哲公司之負責人)及張譽翰等人為維 持鼎興集團營運,而謀議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 由宗哲公司向若瑟醫院牙科部醫生即反訴原告郭明忠借用個 人或診所簽發支票,反訴原告郭明忠為圖得鼎興集團所開立 不實交易發票作為報稅之用,委請反訴原告張瓈文簽發支票 ,而依反訴原告張瓈文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不知悉支票 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票款清償責任,卻逕為開立 支票並交付予反訴原告郭明忠,再由反訴原告郭明忠背書交 予宗哲公司,併同宗哲公司及反訴原告郭明忠間所簽立不實 買賣合約,由宗哲公司持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辦應收帳 款融資。而反訴被告於申辦應收帳款之融資時,因宗哲公司 並非反訴被告之利害關係人,且申辦文件資料中不僅有牙醫 師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亦提供醫師執照、開業執照及交易 訂購合約、發票等,甚至於本件開立支票前,宗哲公司業曾 向反訴被告申辦貸款,繳息還本情形均一切正常,是反訴被 告已盡申辦貸款之信用調查之能事,並無重大過失之情狀, 遑論有惡意情事。又反訴原告對於其簽發支票之事實並無爭 執,且反訴原告郭明忠所為詐貸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另反訴原告郭明忠與反訴原告張瓈文互 為配偶,兩人朝夕相處,反訴原告張瓈文對於簽發鉅額支票 之簽發理由、支票交付或背書何人等情事均不知情,顯有違 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縱其確實不知支票之用途,亦無法免 除其支票發票人所負擔保支票之支付之義務。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反訴原告張瓈文所簽發,
反訴被告為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惡意或至少為重大過失取得附表二所 示支票云云,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並非 直接自反訴原告張瓈文手中受讓附表所二所示支票,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張瓈文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反訴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 係出於惡意,否則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與前手即鼎興公司及宗 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反訴被告。是縱認反 訴原告所述為真,至多僅得向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以自己與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反訴被告,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何宗英違反銀行法事件之金融機構 之一,其對於鼎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宗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 曾調查並知之甚詳,因此反訴被告應係以惡意或至少為重大 過失之情狀,取得兌現反訴原告張瓈文所開立附表二所示支 票云云,然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 實,則反訴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無對價或惡意取得附表二所 示支票云云,並無可採,則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與鼎興公司及 宗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反訴被告,被告所辯應屬可取。 則反訴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120萬元,乃係本於票 據法上之權利而取得,其受領及保有利益皆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萬元即屬無據。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1 │BA0000000 │105.8.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08.25 │105.08.25 │
├──┼─────┼─────┼──────┼────────┼─────┼─────┤
│ 2 │BA0000000 │105.9.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09.26 │105.09.26 │
├──┼─────┼─────┼──────┼────────┼─────┼─────┤
│ 3 │BA0000000 │105.10.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10.25 │105.10.25 │
├──┼─────┼─────┼──────┼────────┼─────┼─────┤
│ 4 │BA0000000 │105.11.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11.25 │105.11.25 │
├──┼─────┼─────┼──────┼────────┼─────┼─────┤
│ 5 │BA0000000 │105.12.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1.04 │106.01.04 │
├──┼─────┼─────┼──────┼────────┼─────┼─────┤
│ 6 │BA0000000 │106.1.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1.25 │106.01.25 │
├──┼─────┼─────┼──────┼────────┼─────┼─────┤
│ 7 │BA0000000 │106.2.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3.01 │106.03.01 │
├──┼─────┼─────┼──────┼────────┼─────┼─────┤
│ 8 │AG0000000 │106.3.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3.28 │106.03.28 │
├──┼─────┼─────┼──────┼────────┼─────┼─────┤
│ 9 │AG0000000 │106.4.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4.25 │106.04.25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 1 │BA0000000 │105.7.25 │1,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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