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反訴 原 告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反訴 原 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魏智香
反訴 原 告 林助信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反訴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 代理人 溫珈瑜
林睿軒
李明哲
王正東
范振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含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萬元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反訴原 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萬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5日及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449至453頁)。又反訴 原告就上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復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及第38號抗告駁回及再抗告 駁回,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見本院中簡卷第82至84頁及第116頁、最高法院上 開案卷),是反訴原告依法自應繳納上開反訴裁判費;詎反 訴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 故反訴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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