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莊有峰
藍慶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8月20日中市五分偵字第1070031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有峰、藍慶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海舞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而前往上揭時 、地處理糾紛時,被移送人莊有峰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您爸(台語)」向在場處理之官警咆哮,另被移送 人藍慶元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即以徒手進行阻檔在 場處理之官警執行公務,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移送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指稱上揭地點有群 眾事件,隨即起動快打部隊到場,嗣移送機關之官警等人到 場依法執行執務時,被移送人莊有峰藉酒而以「您爸(台語 )」之詞向在場處理之官警咆哮,另被移送人藍慶元則以手 拉員警而阻撓員警執行公務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莊有峰( 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7行)、藍慶元(本院卷第8頁第25行) 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告報告書( 本院卷第21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綠單(本院 卷第22頁)、錄影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0頁)等各1份、現 場錄影擷圖9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現場錄影光碟 (含聲音)1片等附卷可稽,上開錄影音之譯文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含聲音)光碟內容呈現與相符。
㈡綜上,核被移送人莊有峰、藍慶元等人上開行為,確有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即您爸,台語)、及行動(即徒手進行阻檔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移送機關官警相加,雖尚未 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必然之貶損而構成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莊有峰、藍慶元,於 上揭時、地,所為之言詞及行動,仍屬不當,渠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