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26號
CPEV,107,竹東簡,12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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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柯珮珺
複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羅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順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順景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羅順景王偲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52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因與王偲丞在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併計算毀損汽車 零件之折舊,減縮聲明為:被告羅順景應給付原告38,34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順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順景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0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4公里4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路肩,因吸食違禁物後無照駕 駛失控,不慎撞道路外側護欄,再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放於內 側車道,以致後方內側車道之王偲丞駕駛ACJ-1701號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羅順景停放中之車輛,原告承保戶 陳面綿所有,而由李貫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為閃避上開車禍而受損,並有後方陳健候、謝子 平駕駛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接連碰撞。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後



第三段交通事故係李貫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閃擦撞外側 護欄為肇事主因,羅順景王偲丞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 停占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為193,003 元,被告羅順景應負百分之40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扣除王偲丞賠償之金額後,向被告羅順景請求38 ,3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羅順景應給付原告38,3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羅順景負擔。
二、被告羅順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8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羅 順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㈠第一段交通事故:羅順景施用毒 品後且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往右跨越 路面邊線碰撞外側護欄後左偏斜停於內側車道上,為肇事 原因。㈡第二段交通事故:王偲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外側路肩有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已先肇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與羅順景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斜停於車道上,未顯示 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 肇事原因。㈢第三段交通事故:1.李貫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閃擦撞外側護欄,為肇事主因。 2.羅順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王偲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㈣第四段交通事故:1.陳建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橫停已肇事之車輛而往右閃避致碰撞外



側護欄,為肇事主因。2.羅順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王偲 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於車道 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筆事次因。㈤第五段交通事故:1.羅順景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與王偲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 段肇事後停占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2.謝子平 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肇事路段往右閃避致輾壓肇事車輛 掉落物造成爆胎,無肇事因素。」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羅順景李貫豪 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 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因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 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者李貫豪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閃擦撞外側護欄 ,為肇事主因。2.羅順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王偲丞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於車道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 同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 李貫豪與被告羅順景分別應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 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9,052 元(其中包括工資36,785 元、烤漆27,000元、零件195,267 元),提出新陽實業有 限公司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0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1 日,使用年限為11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9,218 元, 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193,003 元(工資36,785元+零件 129,218 元+烤漆27,000元)。綜上,依照本件車禍肇事 因素,本院認原告承保戶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與有過 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額60% ,並扣除王偲丞賠償38,858元,則被告羅順景 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8,343元。
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59,05 2 元,然其亦認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扣除以和解取得之賠償後,其得 代位請求被告羅順景賠償損害金額為38,343元,本院認合 理,應准其所求。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羅順景給付3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順景給付38,3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羅順景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760 元×38,3 43元/259,052元=409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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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