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朱華鑑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
訴訟代理人 楊杰蓁
温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二筆土地)為竹東鎮所有,由被告所管理。被告於民 國105 年間訴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竹東鎮荳仔埔63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97 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2.68平 方公尺,請求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應給付被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數額17,887元。原告訴訟中經土地複丈後發現占面積分別 為系爭397 地號551.63㎡、系爭399 地號342.68㎡。然被 告於95年2 月至102 年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徵收面積係 以系爭397 地號551.63㎡、系爭399 地號947.89㎡,合計 1499.52 ㎡計算,被告超徵605.21㎡,以95年2 月1 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800 元/ 平方公尺 ,均以5%計算,被告溢收計137,683 元(卷第36頁之計算 )。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口頭向代理科長李金榮提出查明使用面積,但李金 榮已過世了。被告於89年公開招標,原告向被告陳請暫 緩標售,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了阻止標售, 只好改向被告承租。於105 年訴訟後才重測。原告申請 承租只有寫二筆土地,無法舉證被告知道原告使用面積 比較少而徵收比較多的補償金。
㈡原告在葉秀美口頭答應之後請人來維修,第三天葉秀美 行文說是一副斷垣牆崖,並沒有房屋的存在,原告收到 公文,感覺好像上當了。怎麼一個助理、一個財政業務 員可以這樣辦事?結果被告還是一直說原告是非法使用
、擅自蓋房,被告為什麼不去查稅籍?有稅籍可證明原 告幾年前就有房。有取得政府居住證明,有門牌號碼, 最後還收契稅?為何不去辦理?簡單說,之前100 年3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複丈丈量以確認原告使用的面 積、重新核課,其他的不論是承租或申請或所有權等不 同的,但被告都消極不作為,都不來重測,直到原告10 5 年間向法院提出,叫原告複丈合理嗎?這次也附上地 圖給法院,完全造成鎮民的權益損失,原告走一步被告 就堵一步。想說這次的案例表示要還原告清白,請問法 院是否可提出告訴公所人員違反業務過失?原告要提出 告訴,這已讓原告含冤這麼多年,原告繳的是什麼錢? 請教被告,原告繳的是什麼錢?什麼叫做非法使用? 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8 3 元(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65,521元,於107 年6 月20日 變更請求137,683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於95年2 月至102 年6 月係依原告 之申請使用面積而徵收土地補償金,徵收金額係以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5%×使用期間,計算每年收取補償金額詳 如卷第34頁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沒有原告所主張溢收補償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況且原告訴請的是95年2 月至102 年 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卻一直提89年間的事等情置辯。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因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為被告徵收使用補償金之數額、面積 如第36頁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繳款書為憑,被告固不否認上 開事實,但辯稱係因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申請使用之面積 即為全部,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而徵收,並無溢收等情。經查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又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承租系爭二筆 土地,併陳明是其在使用,願負擔全部租金,有申請書一 份為憑(卷第30頁),堪認被告陳稱系爭二筆土地係依原 告之申請使用面積而徵收土地補償金一情,與證據相符, 為真實。
⒊有關原告稱曾口頭向被告請求重測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面
積,但被告消極不作為未曾來重測,代理課長李金榮已過 世,原告自認申請承租當時只有寫二筆土地的地號,並無 法舉證被告知道原告使用面積比較少而徵收比較多面積計 算之補償金等情,有筆錄為憑。是依原告自認的事實其係 向被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無誤。是被告依原告申請承租之 系爭二筆土地而徵收土地補償金,並無溢徵之土地補償金 可言。至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 月31日土地使用補償費,雖經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 91號、106 年簡上字第20號)協同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後, 認定原告使用系爭397 地號之面積為551.63㎡、使用系爭 39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2.68㎡。然上開測量,只能證明 原告目前使用之土地面積為「397 地號面積為551.63㎡、 399 地號土地面積為342.68㎡」,並無法證明原告於「95 年2 月至102 年6 月」當時使用面積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 為多少,更無法推翻其係向被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 。被告依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申請承租之面積計算使用 土地補償金,應依法有據。又本件原告自認係申請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自行使用,堪認原告與被告簽定有租賃系爭二 筆土地之契約明確。至於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後,對於 系爭二筆土地決定要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為原告之權利 ,被告亦無權干涉,是原告並不能因其申請承租系爭二筆 土地,而承租後並沒有使用所承租的全部土地,而向被告 請求少繳納土地補償金。如原告自認對於承租土地沒有全 部使用,要減縮所承租土地之面積,應由原告向被告正式 提出減縮承租土地之面積,經被告同意後,重新約定承租 面積後,兩造方自新成立承租土地之面積計算土地補償金 ,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舉證其於95年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曾向被告提出 申請減縮承租二筆土地之面積,是被告依其承租系爭二筆 土地徵收補償金,與兩造訂立契約相符,本件被告並無因 溢收土地補償金而致原告損失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其無法舉證其 於95年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曾向被告申請重測減縮承 租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面積而遭被告拒絕。被告依原告承租 系爭二筆土地而計算使用補償金,與契約相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