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7年度,109號
CPEV,107,竹東小,109,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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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何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2套廚具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4 6,120元及48,520元,合計共94,640元,惟被告僅支付35,00 0元,餘款59,640元迄拒不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及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報價廚 具1套38,000元,2套是76,000元云云,然亦同時自認後來有 加寬等情,核與原告所陳被告原來要做210公分寬,因此報 價38,000元,後來被告要求加寬至236公分及253公分,因此 價格不一樣等情相符,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報價金額抗辯。二、被告另辯稱除已給付35,000元外,另有給付40,000元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製之2套廚具價金餘款59,64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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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