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司簡聲字,107年度,2號
CPEV,107,竹東司簡聲,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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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麗雲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耀仁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4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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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