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明翰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蔡鴻明
蔡鴻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蔡江敏思
蔡鴻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918 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親於民國80年12月17日在前開 土地上興建新竹縣○○市○○段000 ○號房屋(下稱141 建號房屋),於81年2 月15日贈與予原告並辦理第一次登 記。嗣後兩造父親復於不詳時間陸續將141 建號房屋加蓋 ,惟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此後141 建號房屋由兩 造父母與原告全家共同居住。因原告其他兄弟居住外縣市 ,姊妹皆已出嫁,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照料父母親晚年。 嗣後兩造父母親分別於99年及101 年間相繼離世,原告主 動將141 建號房屋贈與予被告,與原告共有各持分1/5 , 並在101 年4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兩造父親所遺 918 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及訴外人蔡范榮妹、李蔡金妹、蔡 秀玉繼承,並於101 年4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詎被告蔡鴻明及被告蔡鴻勳取得141 建號房屋持分後竟表 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918-10地號 )土地,雖係兩造父母於74年間贈與原告,原告也應拿出 來贈與給大家,否則原告不准居住在該房屋等語。再加上 原告大哥即訴外人蔡紅章因無住所,兩造父母在世時遂與 原告全家及父母一同居住於該房屋,本來均相安無事,惟 兩造父母往生後,被告蔡鴻明及被告蔡鴻勳反對原告居住 其內,訴外人蔡紅章開始多次手持鐵鎚威嚇及騷擾原告妻 子兒女,致原告數次請警察到場處理,然原告念及大哥收 入不穩定及無住所,且兩人係兄弟血緣關係,雖然被告蔡 江敏思及被告蔡鴻楨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其內,但原告退讓
舉家搬離141 建號房屋並在外租屋居住。
(三)原告租屋在外並無屬於自己之房屋,想在918-10地號土地 興建自己之房子,但發現144 建號房屋無保存登記之延伸 加蓋部分已占用到918-10地號部分土地,該違建加蓋部分 係整棟建築興建完成後始另行加蓋,若拆除並不影響整棟 房屋之結構及內部通路,且目前全部所有權人皆未居住其 內而在外另有住所,原告曾釋出善意與被告調解,被告蔡 鴻明及被告蔡鴻勳仍不同意讓原告居住141 建號房屋,也 不同意拆除141 建號房屋之加蓋部分讓原告於918-10地號 土地上蓋屋,原告為使918-10地號土地更能有效利用,乃 提起本件訴訟。141 建號房屋加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即占 用918-1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四)兩造父親所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F 、G 、H 、I 部分之標的物係屬違建,並未有所有權登記,兩 造父親就該部分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嗣後於99年 間往生,該違建加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兩造及訴外 人蔡范榮妹、李蔡金妹、蔡秀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以,918-10地號土地上之違法加蓋部分既係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 該條之適用。倘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F 、G 、 H 、I 部分違建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所有 ,則原告從未讓與前開違建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於101 年4 月5 日將141 建號房屋贈與被告時,僅贈與 合法興建而有所有權登記之141 建號房屋持分,不含違建 加蓋部分,既然原告並未將前開違建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給被告,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五)另141 建號房屋及其旁之違法加蓋部分,業經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查報屬違章建築,並占用市公所所有之918-2 地號 土地,而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要求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從而,被告蔡鴻明、蔡鴻勳雖主張依據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主張不能拆除違法加蓋部分,然被告既各 自在外縣市有房地可資居住,兩造父母在世時即已鮮少利 用141 建號房屋(被告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更遑論旁 邊之違法加蓋部分,而被告蔡鴻明、蔡鴻勳既不同意原告 使用141 建號房屋,又不同意原告拆除918-10地號土地上 之違法加蓋部分,甚至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已查獲占 用市公所所有土地之違建情形,本來竟應依法拆除而寧願 不拆除(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就是要讓原告無法利 用918-1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是比 較衡量前開各項情事後可知被告蔡鴻明、蔡鴻勳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已屬權利濫用。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141 建號房屋之加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918-10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22.3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 為13.01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為14.38 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面積為9.3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為0.9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 面積為0.26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為0.13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為0.5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渣打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蔡鴻明、蔡鴻勳則以:
(一)141 建號房屋與918-10地號土地原同屬於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分別係81年2 月15日及74年11月26日取得所有權並辦 理登記,嗣後原告將141 建號房屋連同加蓋部分分別贈與 、讓與被告,並於101 年4 月5 日辦理141 建號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兩造 間在141 建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又上開 規定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故141 建號房 屋加蓋部分亦有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 本件被告蔡鴻明、蔡鴻勳係自原告處取得141 建號房屋及 加蓋部分,對於所占用原告所有之918 -10 地號土地間, 應推定在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之適用。
(二)141 建號房屋旁之加蓋部分與141 建號房屋並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諸如:外觀上其與主建物相連無法區別 、共用同一個水電錶、門牌號碼、內部並無任何區隔,加 蓋部分明顯係由141 號建物向外增建,二者合而為一,於 構造上乃單一之建築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本件加蓋部分於兩造父親加蓋後,141 建號房屋之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無論係兩造父親或原告皆無從割裂 贈與或讓與,被告蔡鴻明、蔡鴻勳確係自原告處受讓141 建號房屋及加蓋部分。此外,如區域C 舊灶房部分如認為 係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區域C 舊灶房部分亦屬 從物,因斯時係當作灶房使用,該部分係與141 建號房屋 一同興建存在,故兩造父親將141 建號房屋贈與原告時, 連同該部分一同處分與原告,原告再一同處分與被告。再 者,141 建號房屋及加蓋部分,係由兩造父親處分與原告
,原告再處分與被告,而918-10地號土地係屬於原告一人 所有,原告僅將141 建號房屋及加蓋部分讓與被告,依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141 建號房屋 及加蓋部分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三)本件係屬典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被告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於141 號建物房屋確實有房間,確 實有使用141 號建物、對於兩造父親所興建之141 號建物 有感情依存,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之原貌,故不可因此謂此 部分屬權利濫用。況且,若僅因符合民法法規推定兩造有 租賃關係,被告合法取得占有權源,即可抗辯權利濫用, 則所有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 1 項之情形「必」屬權 利濫用。此外,加蓋部分遭查報屬違章建築與被告是否有 合法占有權源應屬二事,且加蓋部分並非被告所加蓋,而 該加蓋部分絕大部分仍係占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妨 害周圍公眾之利益,且該部分既存違章已有近30 年,於 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425 條之 1 第 1 項適用後,始遭人 檢舉查報,並非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江敏思、蔡鴻楨: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41 建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18-10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被告蔡江敏思、蔡鴻楨雖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
五、坐落918-1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共有141 建號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31 平方 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3.01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4 .3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 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 號I 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6- 8頁、第2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共有141 建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22.3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3.01 平方公尺、編號 C 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 、編號E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95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 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將占用前開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經查:
(一)關於兩造共有141 建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918-1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3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 13.01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編號 D 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 、編號F 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26平 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 0.52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 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 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 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 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 、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 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 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 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
分之地上物,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41 建號建物,外觀上 係1 棟2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該房屋占用918-10地 號土地部分為1 遮雨棚及2 樓磚造之部分建物,上開占用 土地之建物,1 樓是部分供作廚房使用,另部分規劃為房 間,廚房上方2 樓部分規劃為通舖,至附圖所示編號C 之 小倉庫,係為1 樓磚造石棉瓦建物,目前堆置雜物,有獨 立出入口,據原告稱,該小倉庫是之前年節時,用來炊煮 食物之場所,現在已將大灶拆除,有141 建號房屋外觀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 65頁、第70 頁),是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H、 I 部分之地上物與原已辦保存登記之141 建號房屋間,不 論在外觀或內部,既均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乃作 為一體使用之建物,部分增建物復無獨立之出入口,既不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該等增建物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141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 圍因該等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亦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部分之地上物應屬141 建 號房屋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而141 建號房 屋於興建完成後、迄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將141 建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止,均屬原 告一人所有,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 G 、H 、I 部分之地上物均因前開規定,而應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自屬明確。
⒊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918-10地號土地及141 建號 房屋於101 年4 月5 日原告以贈與將141 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均為原告所有,141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前開增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應認 前開增建物亦為原告所有,雖原告同時將建物部分權利讓 與被告,仍應有該條適用,應推定被告於該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對918-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141 建 號房屋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918-10地號土地,即屬有合法使 用權源。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部 分:
兩造共有141 建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溪洲段 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31 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面積13.01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4.3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 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土地地上物,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共有141 建號房屋係有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溪洲段918-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3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3.01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 積14.38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編 號G 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 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