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60號
CPEV,107,竹北簡,160,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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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賴祈元
      賴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祈元於民國102 年間邀同其父即被告 賴信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 6 筆,計43萬4,283 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 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 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6 年2 月1 日起分72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利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 同。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6 年7 月17日) 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1.15%加年率1 %即2.15 %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賴祈元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於105 年5 月10日入伍服志願役,為現役軍人,依約不得順 延償還卻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2萬8,451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賴信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祈元既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其父 即另1 被告賴信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賴信光即應就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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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